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5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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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6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東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

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張東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因見曾泰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上鎖,邱偉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徒手扳開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再直接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復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中山橋下尋獲上開安全帽、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德、邱偉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67969號鑑定書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同ㄧ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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