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5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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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68公克,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毛重0.45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347公克、驗後餘重0.34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周文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安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

被告所受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所犯情節,並無應量處最處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判決參照)。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自承國中畢業(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第77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家境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7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藍佳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
嗣旋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8公克,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毛重0.45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後餘重0.225公克),復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0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召開羈押庭之際,當庭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347公克、驗後餘重0.3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坦承不諱,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分別扣案於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10年度他字第469號),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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