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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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致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提供電信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之SIM卡後,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直營門市外,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當面將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辦全家Fami錢包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蘇玉煌」、LINE帳號「Rock 工作室」聯繫李育晉,向其佯稱有網路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李育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對方以本案門號申辦之全家Fami錢包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嗣李育晉未取得上揭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育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發票及儲值證明1紙。
3.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後,儲值5000元至本案門號綁定之Fami錢包內之經過。
㈢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0115375號函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申辦之事實。
㈣ 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65反詐騙資訊平台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同時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之5支門號中,含本案門號共有2支經檢舉通報列舉為詐騙電話,佐證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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