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5,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09年9月9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09年9月9日晚上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9日某時,在其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晚上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