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79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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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放置於隨身之手提包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於褲子內」。

㈡增列證據:被告彭劍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嘉駿(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嘉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彭劍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劍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彭劍芬另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
彭劍芬再因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假釋,10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9樓謝志成住處外,見鞋櫃上置物籃內放置鑰匙,竟擅自持該鑰匙開啟上址住處之鐵門,步行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志成之子謝嘉駿放置於房間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225元)、謝嘉駿之私章1只、工作用具5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放置於隨身之手提包內。
嗣經謝志成聽聞屋內聲響而自房內走出查看,當場撞見被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劍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成、謝嘉駿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劍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而判處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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