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緯菁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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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緯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緯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罪數競合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之主張,而無庸另行更正)。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
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失,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邱緯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中午12時29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7-11「忠三店」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每提供1帳戶10天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緯菁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於㈠109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前,在網路IG上刊登增加薪資的訊息,使陳韋亭陷於錯誤加入對方的LINE後,於109年8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緯菁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㈡109年8月1日13時許,在IG上刊登博奕投資網站訊息,使張晉聖陷於錯誤加入對方LINE後,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20時51分及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邱緯菁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案經陳韋亭、張晉聖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韋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緯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本帳戶10天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寄給不詳之人。
㈡ ㈠告訴人陳韋亭及被害人 張晉聖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韋亭及被害人 張晉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陳韋亭及被害人 張晉聖匯款之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韋亭及被害人張晉聖遭詐騙以及匯款之過程。
㈢ ㈠被告邱緯菁之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
㈡被告邱緯菁與LINE暱稱「許瓊月」約定出借帳戶對話資料影本1份 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並租借給他人使用,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緯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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