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撤緩,6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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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金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第2點之事項,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案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戴永信新臺幣11000元,尚有55000元未給付。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第2點之事項,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受刑人楊金轉僅賠償被害人戴永信新臺幣11000元,尚有55000元未給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110年9月1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有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衡上開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方宣告緩刑,並依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足見上開賠償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該判決亦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是本件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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