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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
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彥明知自己無財力,亦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之詐欺取財犯行,玆分述如下:㈠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東陽汽車保養所」,委託沈英泉經營之「東陽汽車保養所」修理,並向沈英泉誆稱修理完畢會支付修理費用等語,因而致沈英泉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進而修理該車,迨修理完畢後,詎謝俊彥持105年7月22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6日、支票號碼AJ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之支票給付修理費用,並交付予沈英泉收受無訛,嗣沈英泉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回,因而受有損害,迭經聯絡謝俊彥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張麗娟在銷售商品,遂向張麗娟搭訕,並向張麗娟謊稱其單身並有意願結婚云云,因而致張麗娟信其所言並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同意提供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含平面之車位辦理貸款,貸款後所得金額總計299萬6,939元(內容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謝俊彥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訛詐理由,將上開各次貸款後所得金錢,陸續提領一空,嗣謝俊彥各繳交一期車貸1萬5,611元及房貸2萬5,605元後,旋拒不聯絡且行方不明,迭經張麗娟聯絡謝俊彥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英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張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詐欺取財罪且詐得13萬7,500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詐欺取財罪且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299萬6,939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11日、3月30日、9月10日、10月20日、12月1日、12月29日等歷次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9至66-12頁、第66-15至66-21頁、第141至147頁、第278至286頁、第332至333頁、第352至353頁、第378至387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承認我有起訴書上所記載全部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沈英泉的部分,我向家人詢問後,目前均未償還一毛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英泉於108年5月6日、109年8月25日之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同上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101至102頁】及於本院110年3月11日、3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66-15至66-21頁、第141至148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108年3月19日警詢、108年5月9日偵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第15至18頁、第84至85頁】及於本院110年9月10日、10月20日、12月1日、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之各次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332至333頁、第352至353頁、第376至387頁、第420頁】,並有沈英泉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一(謝俊彥行車執照影本1紙)、告證二(估價單1紙)、告證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告證四(快可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至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麗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麗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其內頁影本1紙、存戶交易明細1紙、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圖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0000000000手機簡訊擷圖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826-W3)【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41頁、第44至58頁、第42至43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訛詐理由,以相同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併以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2次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佐,且本案被告自101年起,明知其已婚,仍多次以單身詐騙女性,或以公司總監身分詐騙投資人,再以結婚、經營公司、投資等理由詐騙錢財、物品,被查獲後再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以求輕判,此有上開裁判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更甚者,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亦無結婚意願,仍向告訴人張麗娟訛詐欺騙感情及金錢,因而致告訴人張麗娟的真心換得被告的絕情,並造成告訴人張麗娟的財損至金鉅及生不如死的身心受到嚴重打擊,此種踐踏別人真誠心,不顧別人死活的詐騙利己,法治觀念薄弱,其心可誅,況其詐害本件告訴人之金額又逾百萬元之鉅,足認被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未因先前之矯正而有所改變,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沈英泉於110年3月30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0之1至150之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償還一毛錢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1日審訊時供述:告訴人沈英泉的部分,我向家人詢問後,目前均未償還一毛錢等語綦詳,與告訴人沈英泉於110年7月13日電詢時表示被告一分錢均未償還,足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我也不願意相信他之後會履行調解條件,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本院111年1月21日審訊時供述:本案處理,我希望被告還我錢,若被告不還錢,請鈞院從重量刑,避免出現更多受害者,況被告本來就沒有能力還錢,就不要讓他再繼續騙人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對照本院卷第296至314頁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謝俊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俊彥)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以觀被告上開帳戶早於108年1月29日早上10時32分5秒結清之存款餘額為0,是被告根本沒有資力還錢之事實係早已存在無訛,益見被告處心積慮詐害他人財物之惡劣行徑,並未因其曾經遭查獲而有所遷改,其犯前之素行已屬不善,犯後更不知醒悟,再三以身試法,屢屢使用詐術獵取財物,所為至為惡劣,且本件告訴人遭詐害之金額,及被告屢屢宣稱要賠償告訴人,然始終僅止於白紙空言,未見其果有具體之作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多次前來檢察署、法院等機關之勞費,益徵被告所謂賠償等語,不過係拖延訴訟之詐術而已,難認其於其中有任何善意或悔過之心可言,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受恩不感,叛其所事,知過不改,危人自安,減人自益,辱人求勝,破人婚姻,嫁禍賣惡,包貯險心,破人之家,取其財寶,心毒貌慈,貪冒於財,擄掠致富,欺罔世人,口是心非,假借不還,壓良為賤,謾驀愚人,狠戾自用,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得款之犯罪所得13萬7,500元,被告並未依約返還,雖於審理中達成調解,然亦未償還分毫,此部分既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迭經告訴人沈英泉於110年7月13日電詢時表示被告一分錢均未償還,足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我也不願意相信他之後會履行調解條件,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另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得款之犯罪所得共計299萬6,939元,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108年5月9日偵查時證述:因為都是我去向銀行贷款,所以我要他去幫我還向銀行的貸 款,被告就傳幫我繳貸款利息憑條的照片,也確實有繳費,但他只有繳二期而已,一期車貸15,611元,一期房貸25,605元,之後就沒再繳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第84頁反面】,尚餘2,955,723元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騙方法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23日中午12時 謝俊彥以要結婚須購買結婚必需品為理由,持張麗娟之存摺印章,將張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押貸款後匯入張麗娟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所得金額,陸續領款一空。
52萬2,494元 2 107年10月9日某時 謝俊彥以要結婚須購買房子及家電用品為理由,將匯入張麗娟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房屋貸款金額,陸續提領一空。
140萬2,645元 3 107年11月9日某時 謝俊彥以要結婚須購買房子及家電用品為理由,將匯入張麗娟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第二次房屋貸款金額,陸續提領一空。
107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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