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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上,拾獲林辰蔚遺失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林辰蔚發現後,向上址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員警至劉寶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夾鏈袋1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劉寶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由、證人林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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