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8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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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24條則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

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故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故修法前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初犯」、「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9年6月11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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