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00,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瀚逸與施力麒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比鄰而座。

施力麒因提醒李瀚逸遵守防疫規定而與李瀚逸發生爭吵,李瀚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右手舉起,手心朝向施力麒並將頭轉向施力麒,作勢攻擊施力麒,施力麒因此受驚嚇而往後退,令施力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力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力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5-20、49-51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偵卷第42、50頁)在卷可證。

另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像畫面時間第3秒,見被告將右手舉起,手心朝向告訴人並將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之後被告將右手放回桌上,期間未見被告之右手有移動隔板之情況(本院卷第30頁)等情,亦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舉起右手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本院卷第36頁)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對施力麒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施力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施力麒業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