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51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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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珠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安一外科診所」之清潔員,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7時許,在「安一外科診所」外騎樓打掃時,本應注意在騎樓拖地,會導致騎樓地板濕滑,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告示,以防止行人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之防護措施或告示,適被害人高竹君行經該處,因該處地板濕滑而跌倒,致高竹君受有左髖部及大腿疼痛、右大腿下緣及右小腿上緣瘀青、左踝部疼痛之傷害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竹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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