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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江四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四季與王文章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相處不睦,素有嫌隙。
江四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以暱稱「江四季」、「江夏天」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愛東信里」群組中,張貼「拿雞毛當令劍,明知非主委竟用管委會官印發文,這已涉及偽造文書」、「協尋竊賊、此人假冒社區主委已多年,現又當起小偷來了請留意他奧步特多」、「他是花園一街地下商舖22號美髮店之夫,就是躲在女人裙底的男人」、「此人姓王叫文章」、「長年假借管委會之名,無所不管到處檢舉」、「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裙底的男人偷偷摸摸所為?……」、「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應為筆之誤寫)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王文章等著吧本來我只想安安靜靜過生活無奈息事不能寧人……」等不實訊息內容,而足以貶損王文章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四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張貼上開訊息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上開暱稱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
3 LINE「我愛東信里」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上開暱稱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誹謗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各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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