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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碩洋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碩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惟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是原裁定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表冊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受強制戒治,容有不當,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日為110年4月6日,有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評估標準表冊」並自同日起實施,然「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核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則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依新修正評分標準評分,聲請人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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