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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暐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被 告 即 盧威東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暐超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為被告即受刑人盧威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盧威東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徐暐超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5年刑保字第18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今受刑人業經聲請人指揮發監執行,本案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逕予發還予具保人;
又因具保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行中,請求逕交監所轉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與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同日【103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原「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則於同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盧威東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即徐暐超於105年8月3日以現金為被告具保,有本院105年8月3日105年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該案經本院認被告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入花蓮監獄執行。
因此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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