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40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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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28,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犯罪所得之追徵,竟先後函告通知受刑人當時之執行監所即法務部○○○○○○○○○○○○○○○○○○)、法務部○○○○○○○○○○○○○○),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而執行沒收。

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所寄放,受刑人雖有使用權,然非受刑人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7章、第8章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衛生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需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28,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先後於10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基隆分監、110年3月2日、110年4月9日發函通知基隆監獄,請其協助辦理扣繳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所得事宜,並說明應於酌留受刑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匯入基隆地檢署專戶,嗣基隆地檢署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7日開立沒入金額2,985元、1,869元、1,871元之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並掣據交受刑人收執,共執行6,72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函文、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所寄放,受刑人雖有使用權,然非受刑人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

惟按:保管金係屬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況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受刑人1個月間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且本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其因特殊需要而有逾上開數額之生活需求,僅空言指陳保管金並非其所有之金錢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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