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49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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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及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

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於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應經檢察官審酌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於109年7月15日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受刑人上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令入觀勒及戒治處所,藉由專業心理醫師及矯正人員根除心癮,始為本次立法者修法之宗旨及目的,故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行依法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已有明定;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部分: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指揮執行,並於109年10月2日簽發109年執乙字第24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8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又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然依其所持聲明異議之意旨,堪見受刑人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

惟參酌前揭所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此係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受刑人主張於修正施行後確定之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非可採。

(二)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部分: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二罪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如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如對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76號、第77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是受刑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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