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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16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勝億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勝億(下稱被告)已就相關案情交代清楚,目前已遭羈押半年,希望能回家看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否認犯行,尚難期待其等順服接受後續審理,是有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可能;
且其為脫免罪責,亦有高度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又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0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而其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會有逃避罪責、不甘受罰之逃亡可能性,且目前審理進度又有數名重要證人尚待傳喚,故亦不能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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