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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達並非故意傳喚未到,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回歸社會處理家事。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0年10月8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內文件送達資料在卷可查。
是被告已不具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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