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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聲 請 人 王艾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WH-5168號自用小客車發還王艾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H-5168號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之胞妹即聲請人王艾迪所有,購車日期在民國106年間,係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日之前,車貸債務人亦為王艾迪,並均由王艾迪持現金至銀行繳納,非被告不法所得之變形,亦與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AWH-5168號車輛。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為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291-296頁)、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AWH-5168號車輛係於106年9月28日登記為王艾迪所有,且王艾迪確係被告之胞妹等情,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1-132、395頁,本院卷十一第75-77頁)。
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所為,是王艾迪取得AWH-5168號車輛之時間,被告尚未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顯見AWH-5168號車輛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四)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駕駛AWH-5168號車輛前往本案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實際營業處所,有現場車輛照片附卷可按(110偵910卷第8-9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而與被告本案操縱指揮組織及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AWH-5168號車輛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AWH-5168號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和王艾迪均具狀請求發還該車予所有人王艾迪(本院卷十一第211-214頁),爰裁定發還AWH-5168號車輛予王艾迪。
另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AWH-5168號車輛之鑰匙,惟若該車鑰匙亦經扣押,自應一併發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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