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判,6,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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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魏文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蔡信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文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信貴涉犯刑法第216、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除竊佔罪部分,再議不合法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4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緣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陳水火、李淑玲、李秀英、陳兆斌、謝秀麗、周小華、陳楊明及陳元雄等11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嗣股權變動,由被告蔡信貴、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謝秀麗與李淑玲合夥經營,而告訴人魏文玲則再向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謝秀麗與李淑玲等人收購持股,被告蔡信貴即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擔任舞場登記負責人及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權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經營及管理舞場,除營運虧損外,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利潤予被告。

詎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7年9月22日,盜蓋告訴人所持有之舞場印章於租賃契約書,擅自將舞場之部分空間,出租予不知情之楊金山,作為卡拉OK使用,並將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基隆休閒舞場(下稱舞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的股份共分14股,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聲請人占5股,被告占9股,被告雖為舞場登記負責人,卻應就合夥之舞場事業提供場地,且被告授權聲請人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經營、管理舞場(包括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合夥關係,約定由聲請人經營及管理舞場,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李精廸於105年度他字第639號案件中指陳在卷,復有授權書、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與被告關於舞場經營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雖為舞場登記負責人,然舞場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應為告訴人。

㈡依被告與聲請人簽定之授權書,被告應提供場地以供告訴人經營舞場,舞場範圍包含舞池、舞蹈教室、VIP室、卡拉OK室、廚房等,即涵蓋整層樓層,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3萬元(含股東每月固定利潤),期限暫定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限屆滿後倘未簽訂新約即延續授權書之約定,據此,被告有提供場地以供告訴人經營舞場之義務,且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亦不得從事有損於合夥利益或違背合夥契約之行為,詎被告在授權期限屆滿前,竟違背其忠誠義務,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7年9月22日擅將舞場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內卡拉OK室出租予楊金山,並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已違反合夥契約,且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或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自應負背信罪之刑責。

檢察官認被告非受委任處理事務為由,遽認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持見解顯然於法有違。

㈢聲請人為舞場之實際經營人,被告於聲請人有權經營管理舞場期間(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縱為舞場股東或房東,亦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置於舞場抽屜且由聲請人保管之舞場印章取走使用,更不得將舞場之一部分,擅自以舞場名義,使用舞場印章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詎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之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有合夥事務執行權之聲請人同意,將原置於舞場抽屜且為聲請人所保管、持有之舞場印章擅自取走,蓋用在系爭租賃契約上,並持以交付 予承租人楊金山,足生損害於舞場,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聲請人經營管理舞場期間,仍有使用舞場印章權限,故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難謂適法。

㈣被告雖為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業將之出租予舞場,租期自104年10月2日迄今,此由卷附證明書可明此一事實,是在舞場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舞場對系爭房屋始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屬,被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在舞場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無權出租系爭房屋。

而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竟猶出租予楊金山,並收取本應屬於舞場對系爭房屋收益之租金45,000元,復於證明書內載明以所收租金,扣抵聲請人經營舞場所應支付與被告之租金,足見被告就其對楊金山收取之租金,應係為舞場而持有,其擅自處分該租金,客觀上係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犯意,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於舞場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及本案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有再次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因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並未持有因業務關係(經營舞場)取得之財物,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云云,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㈤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偵訊時就被告擅將舞場內之卡拉OK場地,以區分夜場及日場之方式,於107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出租予楊金山及該第三人;

於108年10月初續租予楊金山及該第三人,藉此排除聲請人對卡拉OK占有使用權之行為,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並以109年7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7狀補充告訴理由,詎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不予偵辦或審酌之理由,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高檢署猶認此部分不在偵查範圍,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

顯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未予調查,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發動偵查之規定,未盡調查之責,亦有處分不載理由之違誤,自有併送交付審判之必要。

五、本院查: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所明定。

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至合夥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舞場係於99年1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目前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登記20萬元,後因營運需求,增資額增加至420萬,104年間股權所有人變動,420萬元化分為14股,每股30萬元,其中,被告占9股,聲請人占5股,聲請人係自104年10月2日投資入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23頁被告刑事答辯狀),並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61頁、107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4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39頁),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舞場對外雖登記為獨資,內部則係有被告及聲請人2位投資者。

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係與被告合夥經營舞場,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謹係投資其所經營之舞場。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其與被告為合夥關係之104年8月24日授權書及107年7月5日證明書,可知附件一授權書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19頁)僅提及聲請人接受前手舊約餘股之股份,而未敘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

附件二證明書(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73頁)內容雖曾提及與「魏文玲合夥經營基隆休間舞場」,然參酌在該證明書之前即已存在之附件三被告委由洪宇均律師於107年10月3日發出之辰州律師事務所函二㈡之記載(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49-53頁),自被告係授權聲請人經營舞場、被告指聲請人應遵守投資者之立場不要再介入舞場經營及聲請人於不再介入經營後之提供財務資料供閱覽等內容,可見被告之真意應僅係委由聲請人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主導舞場之營運,而非與聲請人合夥經營舞場,再佐以舞場之組織登記獨資,並無揭露聲請人為合夥股東予公眾知悉之情,復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合夥經營舞場乙事之相關契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因認被告辯稱聲請人係投資其所經營之舞場事業,而非合夥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從而,聲請人既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依前所述,性質上聲請人即係與被告就舞場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2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依前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屬隱名合夥人關係,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但隱名合夥人得參與執行,從而被告縱依前揭授權書之記載,授權聲請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可主導舞場之營運,然此並未排除被告身為出名營業人之執行權。

㈢觀諸被告與楊金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上出租人欄填具被告名字,但在其上蓋有舞場橢圓形店章,被告供稱其係以舞場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楊金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舞場之名義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然如前認定,被告雖授權聲請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可主導舞場之營運,然此並未排除被告身為出名營業人之執行權,則其自有權蓋用舞場印章,並以舞場名義與楊金山簽訂前揭租賃契約,將舞場租得之系爭房屋轉租於楊金山或其他第三人以獲利,因之被告蓋用舞場印章,以舞場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要難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自無法採信。

㈣舞場與楊金山簽訂租賃契約後所給付之租金45,000元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引證明書可佐,而該租金屬舞場轉租其承租物之所得,被告收取該租金,固屬因業務持有屬他人所有之金錢,惟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舞場,舞場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將持有之屬舞場租賃所得之45,000元用以抵銷舞場應給付給其之租金,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同無足採。

㈤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揭規定,即非屬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就被告竊佔系爭房屋部分,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一(授權書全文)
現任基隆舞場負賣人暨董事股東蔡信貴先生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委任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繼任新約之股東魏文玲女士接收舊約餘股之股份並預支接收股金之金額,日後再以此支出金額抵其應支付之股金。
上述新約暫以民國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止,共三年,總股權計14股,每股股金新台幣30萬元整,每月房租新台幣13萬元整,以及合約年限3年為期,直至與基隆舞場房東暨董事股東蔡信貴另簽定正式合約時方失效。

附件二(證明書全文)
本人蔡信貴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與魏文玲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每月約定的場地租金及(利潤)為新臺幣拾參萬元,至107年8月底止,本人按月向魏文玲收取上開租金及利潤,因本人於107年9月22日將舞場內的卡拉OK出租給楊金山,向楊金山收取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的租金,此為舞場經營的收入,故同意扣抵,魏文玲僅需再支付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給本人即可,本人也收訖無誤,特此證明。

附件三(辰州律師事務所函二㈡內容)
因台端曾向本人表示想嘗試主導「基隆休閒舞場」之經營,在本人口頭授意下,同意讓 台端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共3年整,主導「基隆休閒舞場」之營運。
豈料,在上開授權期間,台端非但帳務交代不清楚(台端從未提供財務報表予本人閱覽、簽核),就連本人實地觀察「基隆休閒舞場」之經營狀況,亦非常不樂觀。
申言之,台端之經營表現令本人甚不滿意。
為此,本人曾於107年8月間透過黃樹輝先生向台端告知:在本人承諾的3年授權期限屆後,本人將不再同意台端介入「基隆休閒舞場」之經營。
因本人現已計畫另派專員到場經營,請台端衷於投資者本份,切莫再到現場進行任何主導、干預,至於台端若欲關心「基隆休閒舞場」日後之財務狀況,本人亦會如實台供台端閱覽,以確保台端投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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