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更一,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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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理 由受刑人楊智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附件編號2所示罪名尚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非本案聲請範圍)。

本院考量附件編號1、2均係酒駕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但各次犯行分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又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甫逾1個月又再犯附件編號2所示相同罪名,足認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後者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明顯高於前者;

兼衡本案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情,將附件編號1之刑酌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與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以附件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楊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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