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10,2021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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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㈡第9至11行「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移送併辦,有該併辦意旨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記載「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事實欄關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論罪科刑欄㈡第9至11行關於「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移送併辦,有該併辦意旨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之記載,係誤植或贅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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