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1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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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OPPO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邀其不知情友人蘇亨立(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南下高雄,向游○○之成年男子(案在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吳純華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某社區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代價,向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86.56公克,驗餘重986.41公克)以供販售之用。

㈢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與蘇亨立南下高雄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之編號5至8及附表三之編號5至7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吳純華取得上開毒品後將其中附表三之編號5至7所示毒品,藏放在蘇亨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109年10月27日因吳純華欲再次向游○○購買前揭所述第二級毒品,遂攜同上開其中附表三之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搭乘蘇亨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南下高雄,並在與蘇亨立欲離開高雄市○○區○○路000號河堤戀館汽車旅館303號房時,要求蘇亨立為其收拾上開附表三之編號5至8所示部分毒品於蘇亨立所攜帶之黑色夾鏈包內。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吳純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9年聲監字第426、6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689、1942號、2138號、2325號、109年基地聲監字第426號、109年基地聲監續字第1942號監通訊監察書,就吳純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吳純華到案,並當場在吳純華身上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物,在蘇亨立身上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之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並於蘇亨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之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蘇亨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之編號1、5至7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業據被告吳純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言、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陳裕民、陳欽賢、沈惠玲、林慶釧、蔡宜蓁等人均非屬至親,衡情無無償轉讓毒品或原價出售之可能,再參以上開買受毒品者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被告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為之理。

準此,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⒈),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言、相關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⒉):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關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毒品(即附表三之編號5至8及附表三之編號5至7),均是其於109年10月27日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在警察監聽時即已持有,目的是為了自己施用,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蘇亨立之租屋處,109年10月27日其請蘇亨立搭載我南下高雄購買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非他命時,將上開毒品一部分隨身攜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此部分所供合於常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不同時間取得等情,查無證據可佐,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因之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自其同時購入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同時購入之事實行為,公訴意旨以查獲地點不同而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結果,可知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提高,足見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修正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欄一㈠部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⒐所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坦認意圖營利購入附表三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聯繫、尋找買主之行為,其既然尚未對外行銷或販售,即為警查獲,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犯行間,犯意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㈥有關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吳純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且距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未幾,仍未悔悟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本件被告吳純華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純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本件所犯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㈦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警方在我與蘇亨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是向游○○購買等語(見109偵6230卷一第頁),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被告涉嫌毒品案所供毒品來源及上游偵辦情形,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稱:被告吳純華所供毒品來源及上游經查屬實,為溯源追查,本案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基刑大偵三字第1100003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承辦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員廖志華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吳純華之供述,就當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查到毒品上源,其餘部分並未向警方供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8頁),本院審諸上情及斟酌被告與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及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本案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⑵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有相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衡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純華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吳純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㈧準此,被告所犯❶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及1種刑之減輕事由(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所犯如❷事實欄一㈡所示編號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重並依序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竟漠視法令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做網拍,目前有時會打臨時工,離婚,有三個小孩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86.56公克,驗餘淨重986.41公克),鑑定結果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上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5至7及附表三之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因上開毒品,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吳純華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自其同時購入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同時購入之事實行為,且均屬被告吳純華所有而分別藏放在蘇亨立住處或隨身攜帶在身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吳純華以同一行為持有之毒品(併同包裝物),自應同在被告吳純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屬供吳純華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吳純華犯本件附表二編號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獲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所示,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2至6、附表三之編號2至4、附表三之編號1、附表三之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⒈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陳裕民 109年6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吳純華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與陳裕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附近,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裕民,並收得價金3,000元。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10.02.20(109偵6230卷一第694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 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0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頁) ⒉證人陳裕民之證述: ①警詢:109.10.28(109 偵6230卷一第59頁) ②偵訊:109.10.28(109 偵6230卷一第378-37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67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陳欽賢 109年7月18日上午12時14分許,陳欽賢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先行匯款14,000元至吳純華彰化銀行帳戶,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純華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10公克、7.5公克)予陳欽賢。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2.23(109偵聲150卷第34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 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0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頁) ⒉證人陳欽賢之證述: ①警詢:109.10.13(109 偵6230卷一第86-88頁) ②偵訊:109.10.20(109 偵6230卷一第635-63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87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陳欽賢 109年7月19日上午2時48分許,陳欽賢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傳簡訊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撥打吳純華上開號碼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3時39分許,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欽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純華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5公克)予陳欽賢,並收得價金28,000元。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532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 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 110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 67頁) ⒉證人陳欽賢之證述: ①警詢:109.10.13(109 偵6230卷一第88-92頁) ②偵訊:109.10.20(109 偵6230卷一第635-63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88-92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陳欽賢 109年7月21日某時許,陳欽賢與吳純華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欽賢並先行匯款100,000元至吳純華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年7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陳欽賢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欽賢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派出所後方巷內,販賣並交付價值9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05公克)予陳欽賢,並退還10,000價金。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532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 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頁) ⒉證人陳欽賢之證述: ①警詢:109.10.13(109 偵6230卷一第92-98頁) ②偵訊:109.10.20(109 偵6230卷一第635-63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92-98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累犯,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沈惠玲 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沈惠玲先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沈惠玲相約在基隆市火車站,販賣並交付價值6,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沈惠玲,並收得2,600元價金,其餘則先讓沈惠玲賒欠。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1.12(109偵6230卷一第625-627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 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頁) ⒉證人沈惠玲之證述: ①警詢:109.10.30(109 偵6230卷一第567-571 頁) ②偵訊:109.11.05(109 偵6230卷一第583-585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569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慶釧 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林慶釧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富信大飯店某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慶釧,並收得500元價金。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2.23(109偵聲150卷第34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 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 67頁) ⒉證人林慶釧之證述: ①警詢:109.10.28(109 偵6230卷一第390-391 頁) ②偵訊:109.10.28(109 偵6230卷一第400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390-391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蔡宜蓁 109年8月27日上午9時3分許,蔡宜蓁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蔡宜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蔡宜蓁住處樓下,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先交付放置在蔡宜蓁住處信箱內,事後蔡宜蓁再轉帳價金1,500元至吳純華指定之匯款帳戶。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532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 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 67頁) ⒉證人蔡宜蓁之證述: ①警詢:109.10.29(109 偵6230卷一第173-179 頁) ②偵訊:109.10.29(109 偵6230卷一第487-489 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190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沈惠玲 109年9月4日晚上7時9分許,吳純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與沈惠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沈惠玲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家翡翠社區門口,販賣並先交付價值4,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沈惠玲,毒品價金則先讓沈惠玲賒欠。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1.12(109偵6230卷一第625-627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 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 67頁) ⒉證人沈惠玲之證述: ①警詢:109.10.30(109 偵6230卷一第567-571 頁) ②偵訊:109.11.05(109 偵6230卷一第583-585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569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⒐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蔡宜蓁 109年9月6日上午12時37分許,蔡宜蓁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純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蔡宜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蔡宜蓁住處樓下,並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先交付放置在蔡宜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事後蔡宜蓁再轉帳價金1,500元至吳純華指定之匯款帳戶。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532-533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 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 11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 67頁) ⒉證人蔡宜蓁之證述: ①警詢:109.10.29(109 偵6230卷一第173-179 頁) ②偵訊:109.10.29(109 偵6230卷一第487-48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9偵6230卷一第190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扣案物,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警詢: ⑴109.10.29(109偵6230卷一 第40頁) ⑵109.11.12(109偵6230卷一 第591-599頁) ②偵訊:109.12.15(109偵6230卷一第651-653頁) ③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12 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頁) ⒉證人蘇亨立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10.28(109偵6230卷一 第105-110頁) ⑵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111-117、123-127頁) ②偵訊: ⑴109.10.29(109偵6230卷一第503-506頁) ⑵109.12.15(109偵6230卷一第657-6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1-663頁)【鑑驗結果見附表三之編號4】。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86.56公克,驗餘淨重986.41公克)、附表三之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
吳純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玖捌陸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玖捌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三之編號2、編號3及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1.被告吳純華之自白: ①偵訊:109.11.12(109偵6230卷一第626頁) ②庭訊: ⑴110.02.26(本院卷第38頁) ⑵110.04.28(本院卷第112 頁) ⑶110.08.25(本院卷第267 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130號鑑定書(見109偵6325卷第317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7-668頁、第665-666頁)。
吳純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5至8及附表三之編號5至7所示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附表三
附表三之 1.受執行人:吳純華 2.時間:109年10月28日4時52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6230卷一第197、209-214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粉金色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純華處扣得,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2 粉紅色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3 銀色HTC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4 新臺幣857,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6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附表三之 1.受執行人:蘇亨立 2.時間:109年10月28日5時許 3.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6230卷一第199、221-22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亨立處扣得,於109年10月29日檢視完後發還蘇亨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3 黑色夾鏈包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4 綠色塑膠盒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5 海洛因共4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130號鑑定書(見109偵6325卷第317頁)。
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0.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6 安非他命共1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1-663頁)。
⒉鑑驗結果: ㈠現場編號01,1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 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㈢驗前總毛重16.94公克(包裝總重約3.24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3.70公克。
㈣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 ❶淨重3.1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餘3.04公克。
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❸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1至1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3.56公克。
⒊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7 不明白色及淡黃色結晶4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7-668頁)。
鑑驗結果: ㈠編號1: ❶白色透明結晶1袋。
❷淨重1.3760公克,取0.0046公克,餘重1.37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編號2: ❶淡黃色結晶1袋。
❷淨重0.1960公克,取0.0043公克,餘重0.19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編號3: ❶白色細結晶1袋。
❷淨重1.5390公克,取0.0050公克,餘重1.534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編號4: ❶白色細結晶1袋。
❷淨重0.0430公克,取0.0054公克,餘重0.03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所示之物。
⒊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之 1.受執行人:蘇亨立 2.時間:109年10月28日5時1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6230卷一第197、215-21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2 點鈔機1台 被告吳純華處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吳純華處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4 安非他命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1-663頁)。
⒉鑑驗結果: ㈠現場編號02,1包,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㈢驗前毛重1001.46公克(包裝重14.90公 克),驗前淨重986.56公克。
㈣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6.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66.82公克。
⒊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之 1.受執行人:吳純華 2.時間:109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 3.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6230卷一第197、201-20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吳純華處所有,供犯本件使用 2 夾鏈袋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3 手提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4 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何關聯。
5 海洛因共6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130號鑑定書(見109偵6325卷第317頁)。
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0.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6 不明白色或淡黃色晶體共1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1-663頁)。
⒉鑑驗結果: ㈠現場編號03,1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9。
㈡編號C2至C10: ❶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❷驗前總毛重79.15公克(包裝總重約5.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52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淨重0.3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8%。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至C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04公克。
㈢編號C11至C19: ❶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❷驗前總毛重20.13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3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C12鑑定:淨重3.82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1至C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0公克。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所示之物。
⒊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7 不明藥錠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7-668頁、第665-666頁)。
鑑驗結果: ㈠紫色圓形錠劑1粒: 淨重0.3400公克,取0.0084公克,餘重0.33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紅色心形錠劑1粒: 淨重0.363公克,取0.1138公克,餘重0.2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㈢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粒: 淨重0.779公克,取0.7790公克,餘重0.67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所示之物。
⒊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不明藥錠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7-668頁、第665-666頁)。
鑑驗結果: ❶橘色圓形錠劑3粒。
❷淨重0.5800公克,取樣0.0716公克,餘重0.50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上開附表三之所示搜索地點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所示之物。
⒊被告吳純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不明白色細晶體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1-663頁)。
⒉鑑驗結果: ㈠現場編號03,1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9。
㈡編號C1: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❷驗前毛重45.80公克(包裝重2.00公克),驗前淨重43.80公克。
❸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42.5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3.36公克。
⒉上開附表三之所示搜索地點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所示之物。
⒊被告吳純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不明藥錠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偵6230卷一第667-668頁、第665-666頁)。
鑑驗結果: ㈠橘色圓形錠劑25粒: 淨重4.6830公克,取0.1032公克,餘重4.5798,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橘紅色粉末2袋: 淨重2.3670公克,取樣0.1126公克,餘重2.25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上開附表三之所示搜索地點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所示之物。
⒊被告吳純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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