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浚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
- 二、黃浚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事實
- 一、緣黃浚騰與曾國旻(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其明知具有殺
- 二、案經黃子期、俞志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恐嚇危害
- 二、論罪科刑
- 三、本件違禁物之沒收
- 四、查,本件扣案之子彈7顆,經上開鑑驗結果,僅附表編號3至
- 五、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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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浚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黃浚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浚騰與曾國旻(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向曾國旻借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扣案子彈有7顆,其中4顆無殺傷力,詳後述),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黃浚騰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分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觀海街口,與前往山海觀社區尋訪友人之黃子期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不歡而散。
詎黃浚騰竟回其斯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取出上開槍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3顆及2顆無殺傷力子彈),於同日11時18分 左右,攜 帶上述手槍、子彈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觀 海街口欲找黃子期理論,黃浚騰到場後,見黃子期與俞志 賢在場,遂基於對黃子期恐嚇之犯意,先持上述手搶瞄準黃 子期之頭部,並對黃子期表示「沒看過槍喔」等,以此隱喻欲加害於黃子期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造成黃子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子期之人身安全。
黃子期友人俞志賢見狀,上前與黃子期聯手壓制黃浚騰,詎黃浚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子期及俞志賢,致黃子期受有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致俞志賢受有右肘、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對黃浚騰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另有2顆無殺傷力子彈)(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復於同日17時33分左右,員警偕同黃浚騰前往其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由黃浚騰主動交付其放置在該租屋處之無殺傷力子彈2顆(詳如後附表編號7至8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期、俞志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浚騰及指定辯護人蔡錦得律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237至24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浚騰於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其於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希望從輕量刑,我有供出槍枝來源即曾國旻,並且有以證人身份開過偵查庭,是否得依法減刑,請庭上調閱相關資料審酌。」
其於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但是就於傷害部份懇請從輕量刑,因為其實我幾乎都是挨打的一方,他們的傷勢幾乎都是壓制我的時候自己去摩擦到,就於這個部分的話我是希望說,因為當時其實我被打很重,我沒有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的用意,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是我的錯,我認錯,所以我不想這樣還要去提告,對於這部分我希望審判長在這上面可以從輕量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第153至155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241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期於109年8月3日警詢、109年9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俞志賢於109年8月3日警詢、109年9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在犯罪現場之目擊證人葉志旺於109年8月3日警詢、109年9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悉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6頁、第217至219頁;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本案並有曾永騰臉書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黃浚騰)、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翻拍照片8張(移送書文號: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832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2張(陳報人:俞志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黃子期、俞志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84號鑑定書及照片、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5頁、第87至171頁、231至235頁、第273至279頁、第321至3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2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彈匣零組件1件,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匣簧、金屬托彈板、金屬彈匣簧擋板、金屬彈匣底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84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至279頁】,足證本件扣案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扣案之子彈中有3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另外4顆扣案之子彈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向告訴人黃子淇為惡害通知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以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誤載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應適用法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名,本院已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子淇、俞志賢之身體法益,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種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玆理由如下述: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除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外,且亦主動供述上述非法持有之槍彈來源為曾國旻,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本分局業以110年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0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誠股偵辦」等語,並檢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徵被告已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構成要件該當符合,自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上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及槍枝子彈之危害社會甚鉅,其復持以向告訴人黃子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成為擁槍自重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之槍彈氾濫之考量,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玆本院審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非法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黃子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案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僅因與他人行車糾紛,即任意持槍恐嚇、傷害告訴人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其持有槍、彈犯行時間不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係低收戶,職業為工,離婚,育有3個小孩,2個由阿姨在帶,1個由前妻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併酌本案遭查獲後,已主動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並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儆懲。
三、本件違禁物之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彈匣零組件1件,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匣簧、金屬托彈板、金屬彈匣簧擋板、金屬彈匣底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8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73至279頁】,是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內政部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查,本件扣案之子彈7顆,經上開鑑驗結果,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然因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彈匣殼身、匣簧、托彈板、簧檔扳、底板皮) 1個 係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匣簧、金屬托彈板、金屬彈匣簧擋板、金屬彈匣底板。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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