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2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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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2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觀護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觀護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戒癮治療均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M,而執行完畢。

(二)呂欽奇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呂欽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呂欽奇於員警無任何事證而有其施用、持有毒品或持有施用毒品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供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經員警搜索結果,於呂欽奇所穿長褲右邊口袋內搜獲施用工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經採集呂欽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呂欽奇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56號卷】第44頁、本院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734號卷】第22頁、第21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9 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3734號卷第51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6頁)。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1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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