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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瑋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及日曆紙,盛裝在碗狀容器內,朝隔壁岳王路1巷8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本案標的)之窗戶丟擲進去,引燃屋內西北側附近木材等雜物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該房屋南面外牆窗戶上方處附近受有煙燻、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有燻黑積碳,且木質窗框北側、上方附近均有燒損碳化,喪失建築物之效用而燒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自包括窗戶等該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在內,是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縱同時燒燬該建築物之窗戶設備等物,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房屋之整體,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至175條所稱之「放火燒燬」,既係指以燃燒方法造成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概念上本即蘊含毀損之要件,是刑法放火罪及毀損罪間,具不法內涵之包含關係。
又刑法第173、174、175條均以「放火燒燬」為構成要件,其餘要件固於文義上不完全相同,惟此係立法者預設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之物所創造之公共危險,高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4條之物,再高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因而予以不同層次之區別規範,就放火罪所保護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言,刑法第173、174、175條之不法要素仍屬重合層升之包含關係。
而刑法第174條所規範之標的物整體,當然包括其附屬、內部之設備及物品,故起訴罪質較高之刑法第174條之罪,業已同時包含刑法第175、354條之起訴事實,如經審理認定未構成刑法第174條要件,因第175條、第354條之放火及毀損部分同屬經起訴而需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仍應審認該放火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54條之罪,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及日曆紙,盛裝在碗狀容器內,丟擲入本案標西側窗戶內,因而引燃標的內西北側附近木材等雜物可燃物造成火災,致標的南面外牆窗戶上方處附近受有煙燻、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有燻黑積碳,且木質窗框北側、上方附近均有燒損碳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8頁),並據證人張博攜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7日火災原因紀錄及109年1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8J26U1)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9頁、偵緝卷第87至94、105至174頁),洵堪予認定。
(二)本案標的不該當刑法第174條之「建築物」:1.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始足當之,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偵緝卷第115頁),本案標的為地上磚造建物,屋齡40餘年,荒廢使用無人居住近20年,屋頂有部分塌陷失修,內部無水無電、雜草叢生;
又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見偵緝卷第151至157頁),本案標的之東側屋頂大面積裸露而僅有零星鐵皮覆蓋,無從遮蔽風雨;
且證人楊金快(本案標的物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標的現在沒有人居住,也沒有在整理,水電也停掉了,我沒有損失、沒有要提告,我沒有到被放火的現場查看被燒得如何(見偵查卷第18、127頁)證人施志霖(本案標的物主之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案標的是舊家,已經接近20年沒住了,我們已經搬離該處,財物都搬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49頁),佐以前開現場照片,益徵本案標的荒廢使用多年,屋內未放置可供起居、休憩之家具、設備或隔間,亦未通水電,依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顯非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用,與前揭所指建物概念不符,故非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建築物。
至證人施志霖、張博攜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本案標的屋頂於火災後有破損、坍塌情形(見本院卷第141-142、145-146頁),然證人施志霖亦於審理中證稱:火災發生之前,我大概每隔2、3年會去看一次本案標的,我印象中應該有門、窗,因為已經20年沒住了,沒有去注意屋頂梁柱的狀況,所以沒有辦法肯定火災前本案標的之外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從而,本案查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標的東側屋頂之裸露係本案火災所肇致。
又依卷內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見偵緝卷第147頁),火災係在本案標的之西北側附近起燃,且上開照片中,西側屋頂有部分受燒變色之情形,東側屋頂之零星鐵皮則無煙燻變色之痕跡,然西側鐵皮之覆蓋面積反較東側完整。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東側鐵皮係因本案火災燒燬而塌落,則何以距離起火點較近、受燒變色之西側鐵皮,反較東側之保存狀況良好?再由卷內火災原因紀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瑞芳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所載(見偵緝卷第89頁),消防人員係以射水作為滅火方式,因此亦可排除東側屋頂係於救火過程中遭拆除或破壞之可能。
從而,堪認本案標的東側屋頂本即如火災後所拍攝照片所示情形。
3.綜上,本案標的經查非建築物,被告放火燃燒本案標的物,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標的非建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48、153頁),洵屬有據。
(三)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析述如下: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火行為所及之客體均並不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定之客體構成要件(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
自己或他人之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故次須檢討者係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75第1項、第2項之罪,而該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75條規定並無處罰對住宅等以外之物放火未遂之規定,是倘僅有對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放火之行為,而未生燒燬結果,尚屬未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2.本案標的南面外牆窗戶上方處附近受有煙燻、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有燻黑積碳,雖經認定如前,然本案標的係獨立磚造結構,既未因本案火災倒塌,其重要構成部分亦未獨立燃燒、喪失效用,是難單憑窗戶附近之外牆部分出現煙燻,逕論本案標的已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行為並未燒燬本案標的,故其放火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前揭規定,自無從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3.而就被告放火引燃屋內西北側附近木材等雜物可燃物部分,證人即施志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已經搬離該處,財物都搬光了,我們不想要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49頁),依理證人施志霖於搬離本案標的時,應已將財物一併搬出,至證人施志霖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以前人可以住到木板閣樓,都燒掉、塌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其亦表示:已經20年沒住、沒有注意本案標的之狀況,係本案火災後才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觀諸前揭卷內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標的因空置廢棄多年,內部雜草叢生並堆放有垃圾、木材等廢棄雜物,已無從由燒熔碳化物等毀損殘跡辨認受燒雜物之原貌為何、是否與所謂閣樓相關,故依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均無從判別本案標的內西北側附近木材可燃物等受燒雜物,係落葉枯木、他人廢棄之物或有主物,從而,前述在本案標的內經燒燬之木材等雜物可燃物 即難認原屬本案標的之閣樓樓板或證人楊金快及施志霖等原置放於本案標的內之所有物,此外,證人楊金快、施志霖離開本案標的已多年,而本案標的復非封閉之情形,故其內經燒燬之木材等雜物 無法排除係不明人士傾倒之無主廢棄物,被告復未供稱係其所有,是在無證據證明前述經燒燬之木材等雜物等係被告、證人楊金快、施志霖或其他人所有之有主物情形下,難認前述經燒燬之木材等雜物合於前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罪相繩。
4.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除須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外,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即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後,本案標的木質窗框雖有燒損碳化情形,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要件。
然查,本案標的係磚造獨立住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據報前往現場時,風向東南,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屋內客廳,無延燒,經出兩水線滅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23頁),前揭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本案火勢無波及其他建築物、無延燒,復依現場照片觀察,本案標的係磚造獨立住宅,西側雖有其他住宅(即被告住處),但兩者位置之間隔並無可燃物相串連,依當時火勢、風向、現場燒損情形等一切情況判斷,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物之可能性較低,是就燒燬木質窗框之延燒可能,顯屬有疑。
5.是以,被告放火行為並未使本案標的達燒燬既遂程度,而所燒燬之木材等雜物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以外「他人所有物」或被告「自己所有物」,所燒燬本案標的西面之木質窗框,則無證據證明有何延燒之蓋然性,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放火燒燬木質窗框之行為有延燒而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揆諸前述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相繩。
(四)被告犯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 1.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必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本案標的內西北側附近木材等雜物可燃物,且致南、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煙燻、木質窗框北側、上方附近受燒損碳化,所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如前認定,上開經燒燬之物品,或屬證人楊金快、施志霖所有,或屬無主物,而證人楊金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標的現在沒有人居住,我沒有損失、沒有要提告(見偵查卷第18、127頁);
證人即施志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想要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49頁),無法認定屬上開2人所有部分之無主物,則無人告訴。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人張博攜、楊金快及施志霖之證述、現場照片、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均不足認定本案標的係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應僅評價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本案自始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其於110年9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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