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8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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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基簡字第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因乙○○曾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公布其住家地址及電話而心存怨懟,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登入臉書「甲○○」個人帳號,在臉書動態欄留言張貼「乙○○找男人做愛晚上等你0000000000」之內容(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而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48頁),復有臉書擷圖照片及和解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留言張貼「乙○○找男人做愛晚上等你0000000000」,已經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持用之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傳述負面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於起訴書誤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而未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予以論處,而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云云,尚有所誤,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第139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發文方式不法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刪除臉書貼文(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參之告訴人先在臉書公布被告住家地址及電話(參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致被告心生怨懟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明志、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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