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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秉文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秉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秉文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擔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技工,並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承辦月眉土資場督導稽查及依規定對違規廠商進行裁罰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對於由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經營管理之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在職務上有督導稽查及對違規事項進行裁罰之權責,其對於月眉土資場之稽查及抽查業務時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17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宏邦公司資訊主任邱文麒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將其於107年8月23日上午欲前往月眉土資場進行抽查之消息,洩漏予邱文麒,邱文麒再告知工地主任羅和凱,使羅和凱事先知悉抽查時間,並得提早整理場區,嗣應秉文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月眉土資場抽查,即未查獲任何違規情事,因認被告應秉文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秉文涉有上述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應秉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和凱、證人邱文麒、陳麗娟之證述,及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8006984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107年第二季(04月-06月)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抽查結果表、邱文麒(0000000000)與被告應秉文(00-00000000)於107年8月22日17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應秉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稽查日之前一日,與業者即經營管理月眉土資場之宏邦公司之員工邱文騏以電話聯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行,辯稱:107年8月22日那通與證人邱文麒聯繫,請邱文麒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到市政府,並且跟他說不要提前來,是因為我跟證人即資訊管理科陳建全約定見面的時間就是10點,9點30分太早了,當日跟證人陳建全見面後,拿弱點分析修補情形表,證人陳建全也沒有告知我要如何填寫,所以我才找邱文麒想說到月眉土資場針對電腦設備相關資料做查核,但到現場之後,發現那些資料也沒辦法填寫修補情形表,之後才想說既然都已經到場區了,就順便做一下檢查,看場區有沒有違規,後來,土資場請他們的資安人員去查核後,是市政府的內網,沒有對外開放,沒有資安的問題,所以最後我用內網系統回覆資訊室,另外,營建署的季報表是如果有去就要填寫該表,那個是制式表格,不是代表說我有去做抽查,而是只要我有去現場,都必須填寫那個表,並非抽查紀錄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應秉文是因為107年度資訊安全服務案,才在107年8月22日打電話給邱文麒,依照卷附基隆市政府函文可知確實有資訊安全服務案,而被告應秉文建管科承辦人,所以必須填載弱點分析表等問卷,但因為被告應秉文並無任何資訊安全背景,不知如何填寫該問卷,又證人邱文麒為宏邦公司的資訊主任,才跟邱文麒聯繫,請邱文麒到市政府後,再一同前往資訊管理科找陳建全,通訊監察譯文全文都是在討論如何填寫資訊安全的問卷,另外,被告應秉文並未告知證人邱文麒何時要去月眉土資場「抽查」,從整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應秉文均未提及他要到土資場做抽查的動作,且在107年8月20日邱文麒確實有問被告應秉文說要何時去抽查,但被告應秉文從來都沒有說,且從107年2月間就已經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若被告應秉文真的要洩漏的話,為何直到107年8月的監察譯文內都沒有提及,且107年8月20日這通也只是在討論通訊安全的問題,若被告當日真的是要做抽查的話,被告應秉文一定會帶會勘紀錄去,但因為被告應秉文當日去的目的是要詢問資訊安全服務案問題,只是順便做場區的稽查,被告應秉文並未洩漏抽查時間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約僱人員陳麗娟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從今(108)年7月1日開始承接業務,月眉土資場會陳報同意收容量、每月收容總量,我們要核備,我們還要開控管會議及現場稽查,稽查流程是我發文通知相關單位,包括環保局、產發處、工務處、交通處、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到現場稽查,每次去這些單位的人都會一起去,我的部分是看四聯單對不對,月眉土資場會整理一冊的四聯單,我抽樣檢查跟他陳報的有沒有符合,看現場有沒有不是收B1~B5類的,如果不是收B1〜B5我會依自治條例罰款,我從7月到現在共去3次也罰了3次,每次去每次都開罰,有改進,表土看起來的垃圾比較少,去稽查前不會通知月眉土資場稽查的時間,我們建築管理科科長會帶隊,我會先問科長的時間,科長決定後我再發文給相關單位,我們自治條例規定要定期跟不定期抽查,内政部也規定要不定期抽查,内政部的規定是公文,我可以提供内政部規定的公文、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及上開3次稽查結果跟開罰内容,我是用密件發文,我第一件忘記用密件,第2、3件都用密件,科長後來提醒我要用密件,第一件因為臨時接這個業務,不熟悉趕著要去稽查,所以忘了用密件,這3次稽查都屬於不定期抽查,我不知道這個算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因為每個月都有去等語之證述情節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3638號卷,下稱108偵3638號卷,共五卷,卷五第5至7頁】,並為被告應秉文所是認,足徵被告應秉文前往該月眉土資場稽查及抽查業務之時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依公務員觸犯洩密犯行之目的,無非因與對方有某程度之關係,為包庇對方之不法犯行而事先通風報信,使對方及早準備因應,而觀諸證人即宏邦公司員工邱文騏、證人即同案被告月眉土資場工地主任羅和凱、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前約僱人員陳建全下列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應秉文有何意圖包庇而為洩密之情事,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邱文騏於108年6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2年9月1日進入宏邦公司,一開始在場區從事收單及核對單據等工作,106年年底接手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報行政文書迄今,每個月5號前,宏邦公司需要繳交上個月進場土石方的月報表,我會將相關資料及影像備齊後存至硬碟,再送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交給承辦人即被告應秉文,此外,關於土石方的收容申請、取消及減量收容等相關申報流程,我也會需要備文及相關資料找被告應秉文做申請,他會不定期進行稽查,有時候也會夾雜如營建混合物(B8類)等未經允許收受之垃圾,應秉文都是不定期前來抽查,有時候一個月會來好幾次,都不會事先通知,原則上應秉文都是開公務車來,偶爾會在稽查當天突然打公司電話要我去載他,抽查項目主要有6至7項,抽查内容主要有設備及聯單,設備包含紐澤西護欄、現場環境及監視器等設備,聯單部分則是隨機抽取2至3個月内的聯單,並要求調閱進場影像及載運的土石方及車斗是否與聯單相符,稽查完畢後應秉文會當場製作會勘記錄,之後再發公文給宏邦公司,若有稽查,沒過的情形,通常都是月眉土資場收容的土石方内有夾雜營建混合物(B8類),應秉文便會要求宏邦公司限期改善,並由我將相關改善資料發文給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應秉文會進行第二次會勘,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限期改善,應秉文都到現場進行第二次會勘,就我理解,會勘與稽查都是依據内政部營建署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兩者並沒有什麼不同,檢查的内容也一樣,不管是會勘還是稽查,應秉文都不會事先告知我們,只會於會勘或稽查後發公文並檢附他所製作的會勘記錄或稽查報告給月眉土資場,如果會勘或稽查結果顯示月眉土資場有缺失,應秉文可依據「基隆市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進行裁罰,最低裁罰金額為一項缺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6萬元,我與應秉文並沒有私交,應秉文是月眉土資場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平常都是以公司電話聯繫,但我也有應秉文的手機和通訊軟體Line,如果我打公司電話聯繫不到應秉文,而又事出緊急突然,才會用手機和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秉文,應秉文對於月眉土資場的業務要求非常嚴格,沒有妥協或商量的空間,我107年年初剛接行政業務的時候,常常被他挑剔或退件,要做到好應秉文才可以接受,依照我與應秉文互動的經驗,我覺得多是月眉土資場單方面去符合或滿足應秉文的要求,(撥放並提示107年8月22日17時36分41秒邱文麒與應秉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秉文叫我明天去載他,不代表隔天就要抽查,(撥放並提示107年8月22日17時40分15秒邱文麒與羅和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確實應秉文前一天就通知我隔天會到月眉土資場的場區來,因此我通知羅和凱事先整理廠區環境,但我不確定應秉文是否真的會進行抽查,但因為長官可能會來看,所以事先整理好環境是應該的等語明確【見108偵3638號卷二第31至45頁】;
證人邱文騏於108年6月25日偵查時證述:我和被告應秉文接觸都是公務上的事情,我下班後不會與他聯繫,除非他有需要我協助公務上的事情,我才會協助他,(提示107年8月22日下午5點40分,與羅和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我跟羅和凱說,應秉文要我8月23日去接他,我認為他應該要來廠區抽查。
我會跟羅和凱報告,是因為既然知道主管機關要來,不論是否要來抽査,都應該做好準備,我跟羅和凱說「所以可能要早一點弄了」,意思是人家要來了,地上不要還泥濘不堪,讓主管機關有機會為難我們或是開罰,因為公司裡只有我熟悉相關業務,所以我會希望應秉文來抽查時我在,這樣抽查的流程會比較快速,我會告訴現場主任羅和凱,請他把廠内環境整理好,如果沒有把廠内環境整理好,我們可能會遭開罰並命限期改善,還要提交報告,如果改善未完成,就得一直反覆會勘,並提交報告,就我的印象,應秉文會來都是為了抽査而來,如果有民眾檢舉,應秉文會先以電話詢問我們有關民眾檢舉的内容,再來進行會勘,有時也會會同環保局一同前來會勘,應秉文不一定是跟我說要來抽查,但他大部分會來就是為了抽査,所以我會告訴現場主任羅和凱,請他把廠内環境整理好。
如果沒有把廠内環境整理好,我們可能會遭開罰並命限期改善,還要提交報告,如果改善未完成,就得一直反覆會勘,並提交報告等語【見108偵3638號卷二第63至73頁】;
證人邱文騏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原則是建管科是一個月要來一次抽查,基隆市政府,就我當時印象好像是有資訊安全,我們場區有一套遠端監控系統,是跟我們場區24小時連錄,所以我們在公司的內部網路算是跟基隆市政府直接做連線,那好像有資安上的問題,類似說有資安風險,要叫我們公司配合處理,我們現場有主機,但這套主機應該是在建管科裡面,我們電腦是放在我們的工區管制站那邊,因為我們現場砂石車進來的話,我們會馬上做登打的動作,(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下稱108偵6030號卷,共二卷,卷一第29頁案關人員通聯內容譯文)應秉文是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科,當天找我們應該就是針對資訊安全的問題,照我回想的話,那他來我們場區就是要看我們的電腦主機資訊系統,因為我們管制站就算是在我們的場區裡面,所以通常假如他來都會現場看一下,監視器看一下,就我的情況而言,我會認為應秉文來場區,會抽查與否我都覺得會以他可能要來看現場為主,至於他這次來要看現場與否,我也不敢確定他是否真的是要來抽查,我是自己的猜測,107年8月22日下午5點36分這一通電話就是網站資安的檢查,我印象中我是有去過資訊室,但是是不是要彙整這個表單,我真的記不起來了,我不敢很肯定的說就是這份,但就我的印象,這一份是叫我們要做資安改善的內容,就我的業務的話,應該說只要我知道有人要來,我都會回報主任,我比較擔心的是我們場區的環保道路、施工便道泥濘不堪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則證人邱文騏因被告應秉文將至月眉土資場進行資訊安全管理測試,根據過往經驗,基於個人臆測被告應秉文可能會進行稽查,乃告知證人即月眉土資場工地主任羅和凱,預先通知其做準備,與一般常情相符,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秉文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洩露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和凱於108年6月24日警詢時證述:月眉土資場不能收受B6淤泥及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都發局建管課承辦人應秉文及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時,若發現土石含有超出比例的雜物,都發局通常會依照「基隆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進行開罰,罰鍰金額為3萬元,環保局則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來開罰,罰款金額為6萬元,都發局建管課承辦人應秉文及環保局人員都會來進行稽查或抽查,環保局一個月會來稽查一次,建管課不定時會來稽查,大部分都是應秉文來稽查,偶爾會會同其他單位,但大部分都是應秉文一個人來而已,事先也不會先通報時間,應秉文來的時候,因為都發局的公務車不適場内的道路,所以應秉文會先開公務車到宏邦公司的工務所,再由邱文麒開車接他進場巡視,我也都必須陪同,若應秉文來抽查時,陳柏勳也在公司時,他也會陪同,應秉文稽查的項目主要是看場内的混合物量,如果混合物過多,應秉文就會開立罰單,並要求宏邦公司限期改善,另外也會看工區有沒有在界線内;
環保局固定每個月都會來稽查,但稽查的時間不會事先通知,環保局來稽查的人員並不固定,我都會陪同稽查,環保局稽查的項目除了土方内雜物含量之外,還會檢查道路汙染、揚塵空汙狀況、滯洪池檢查,環保局也會不定時在場外會同警察進行稽查作業,若發現有違規的狀況,環保局也會直接開罰。
有時候環保局來稽查時也會發文要求都發局建管課陪同稽查,若都發局建管課承辦人應秉文要求宏邦公司限期改善,我們宏邦公司需在他要求改善的期限内,檢附有明列拍攝時間的前中後照片,應秉文也都會本人至現場查看宏邦公司是否確實進行改善,我記得應秉文不會再做稽查報告了,不管是都發局或環保局來進行稽查時,該些單位都不會先通知宏邦公司,因為都發局或環保局都是抽查性質,當然不會先通知,若先通知我們了,土資場就會預先作處理,檢查機關就無法得知土資場處理土石掩埋的原貌,依照規定,主管機關前來進行稽查或抽查,不能事先透漏予喪檢單位,我被環保局開罰了很多次,其中以道路汙染遭罰的狀況最多,我從來沒有事先得知都發局或環保局將進行稽查的訊息,所以才會被開出罰單,平常若主管機關要求我們限期改善,或我認為廠商運進來的土石内有含雜物,我會先要求點工先將雜物清出,再請合法的尊宏(或尊鴻)處理場來將我們清出的雜物運走,環保局或都發局建管課來稽查,都會由該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當場製作稽查報告,並由稽查人員及我本人代表宏邦公司在稽查報告上簽名,應秉文只有收容土質之督導稽查權,能依法對宏邦公司違法行為進行裁罰,應秉文不會直接與我聯繫抽查事宜,通常都是應秉文會先聯絡邱文麒,邱文麒通常都是在應秉文要抽查前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聯絡我抽查事宜,所以邱文麒應該也是要當天才臨時得知應秉文要來抽查,並向我表示他要開車出去載主辦應秉文至場内抽查。
若我提早從邱文麒方面得知要遭抽查的消息,我就會盡快指派場内的點工將雜物整理一下,讓場區看起來較整潔,以求順利通過抽查,避免遭到裁罰,應秉文的確會提早透露抽查訊息給我們宏邦公司,但我頂多就是提早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接到邱文麒通知始知即將遭抽查,我提早得知應秉文要來抽查,我同樣是指派點工撿取場區内的垃圾,讓場内維持的較乾淨,以避免遭受裁罰等語綦詳【見108偵3638號卷二第79至87頁、第96至98頁】;
證人羅和凱於108年6月25日偵查時證述:應秉文現場稽査平均1、2個月1次,不一定,如果有收到消息,是邱文麒通知我,通常都是提早1小時左右通知我等語明確【見108偵3638號卷二第138至139頁】;
證人羅和凱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107年8月份,我當時是月眉土資場的工地主任,當時邱文麒有打電話給我說主辦什麼時候過來,叫我自己提前準備一下,因為我沒有應先生的電話,所以有什麼的話都是文麒會先跟我知會大概什麼時候會來,只是我會跟他確認是什麼時間點,我是說我場區整理乾淨、整理好看一點,現場的話他是會去檢查我們的施工場所,總共檢查很多次,因為我們也被開罰過很多次,如果檢查他認為說不合乎他要求,會限期改善,不一定每一次在應秉文要來檢查之前,都會打聽他何時要來,但是盡量,這次是因為文麒有跟我講說他大概什麼時候會來,我自己會準備,我想說把場區整理乾淨一點,(提示108偵6030號卷一第30頁通訊監察譯文)邱文麒說「所以可能要早一點弄」,我說「好我趕快處理」,就是整理場地,因為主辦來看,如果場地他認為沒有很乾淨,他們會開罰,其實我們都有整理,只是說他們要來我們整理的更乾淨而已,因為如果在現場混合物夾雜的量過多,他會認為你們這個應該要加強管理,算是有缺失,要我們立即改善,而且會開立罰單,像有夾雜少許的木屑或是什麼東西的話,他認為說這個你們要加強管理,我們來源處要加強管理,他會認為我們工地有缺失,要我們限期改善開立罰單,因為每天進出這麼多,他沒有辦法這樣看,現場他就抽查就看,如果認為不合乎他們市府的標準,他會要求我們限期改善,然後開立罰單,環保局大部分是看道路污染比較多,場區的整理,道路污染的部分,是屬於環保局的稽查項目,因為人家都會檢舉,如果道路污染的話,一般居民很多都會檢舉,如果開罰的話,缺失改善我們都要附前中後的照片,像是他認為我場區不乾淨,要我整理,因為他們大部分都是看現場場區,他們認為說你的場區不夠乾淨,就是整個大環境他認為不乾淨都可以開罰,(提示108偵6030號卷卷二第235頁)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因為他的現場稽查,如果認為我現場環境整理的不乾淨,他們都可以開罰,應秉文可以自己決定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不來,所以我才會去問邱文麒,邱文麒開車去載應秉文來,就檢查我們工區啊,我們工區很大,文麒就會開車載他繞我們工區一圈,看我們工區現況,因為應秉文是在工務所開文麒的車,因為我們場區比較爛,所以開文麒的車子進去,普渡那天應秉文沒有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定知悉被告應秉文將於何日至月眉土資場稽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參諸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前約僱人員陳建全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107年我有在基隆市政府服務,擔任基隆市政府資訊管理科工程師,當時服務案的內容是電腦的汰換,資訊安全檢測是每個單位都有做,月眉土資場如果在清單裡面,我們是都有做,只是我們不用到現場,我們會另外由委外的廠商去現場幫忙,當時委外的廠商是中華電信,我本人是沒有到場,但是我們其他的同仁可能會有需要到現場,我們都是自己科室處理,還有委外廠商而已,沒有委託其他科室的人,因為他們每個單位如果有電腦系統相關的,那會有需要做弱點安全等等的檢測,資訊安全的部分,我們就會跟他說有哪些部分要做,就會配合中華電信做那一方面的檢測,但是關於剛剛說的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我想起來好像有一個網站,我都會跟他們的承辦人接洽,我現在有想起來,是有跟應速文接洽,我沒有見過本人,但應該有通過電話,應該是有請他稍微聯絡這一塊的部分,因為他那時候好像有陳述他的系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每個單位系統都不太一樣,好像是監控什麼的部分,監控的我稍微有點印象,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的系統不能夠直接連的問題,我是稍微有一點點這樣的印象,應該有請他們協助處理,因為我們也不熟悉他們的系統,但協助什麼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我有跟他聯絡,要去排除相關問題,(提示本院卷一第483至490頁,107年資訊安全服務案資安檢測報告說明會資料)我們就是照這個清單在做沒有錯,這就是剛提到的資訊安全服務案,(提示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這3張就是需要被告應秉文填載的內容,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來問我,因為很多單位如果有不清楚的都會詢問我,不是所有單位都會問,但如果有不瞭解的,會打電話來詢問我,我不記得被告應秉文有無詢問我,因為有很多單位,我沒有一一去記,我們單位那時候是資訊管理科,研考處底下的,他們各科室有資訊安全相關的,就由我們統籌來幫他們做一些安全性漏洞的檢測這樣,我記得有一些單位他們自己本身有配合的廠商,配合的廠商會比較了解資訊這一方面,所以我知道有些單位會請他們配合的資訊的一些廠商來幫他們處理、協助這一塊,業主的部分我知道的就是這部分,委外的廠商跟中華電信會直接派專門的人員到那個單位用軟體去掃描,偵測這個系統是不是還存在漏洞,我們有做過很多次,有初次還有再補強的部分,比方說這一次掃瞄有發現十個漏洞,第二次再去掃看修補完成了沒,還剩下多少個漏洞,最後由中華電信來做確認這個漏洞是不是有修補完,這是針對各個單位,我們沒有處理民間他們的系統,我們都是處理我們各個單位他們自己本身既有的系統去做處理,民間業者跟我們沒有關係,只是說如果講到跟民間業者有關係,他們那個單位自己本身就有長期配合資訊委外的廠商,他們對這一塊可能比較不清楚,請他們諮詢他們的部分,我是這樣子了解,而且不是只有基隆市政府大樓那個部分,還有其他相關機關,比方說區公所,都是由我們這邊統籌來做資訊安全稽核的部分,他們可以全權掌握他們自己系統的部分,他們對他們的系統會比較清楚,因為他們的系統,我說實在,我們只知道比方說他們有這套電腦系統在運作,那我們就要針對他這個系統做安全檢測,因為我們這個資管科本身,像我自己也是那一年才到任,我本身也是第一次接觸到他們這個系統,我也不是非常清楚他們的系統,他們的系統如果說有什麼困難,我都會請他們的負責人就是應先生,有需要會去協助排除,比方說有什麼狀況也都是跟他聯絡,因為我們本身也沒有直接到他們那個系統那邊去看,我們只是先從承辦人那邊會請他協助相關的部分,但是當時做了什麼,因為有點久遠,我沒有記的很清楚,所以剛剛在問我就還要回想,已經二、三年了等語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併參酌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基府綜資貳字第1100059400號函及其附件:107年資訊安全服務案本府暨所屬機關資安檢測初測報告說明會、資安檢測弱點修補情形表、基隆市政府107年8月20日基府研資貳字第10702381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0頁】所示內容勾稽以觀,應認被告應秉文上開所辯,與事實並無違背,洵非無據,應堪憑採。
㈢又被告應秉文與證人邱文麒於上開稽查日前之通話內容,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8偵6030號卷一第27至29頁】如下分述:⒈證人邱文麒與證人羅和凱於107年8月20日13:53:44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和凱,以下代號為A)、(邱文麒,以下代號為C)】A:文麒,你沒問一下主辦是哪一天要過來?C:因為應先生沒有跟我講,他只說下禮拜,然後我可能 會跟他講說禮拜三儘量不要,是因我們禮拜三拜拜。
A:對啊,你就故意講說,因為我們禮拜三下午要普渡, 那你是哪天要過來?你就故意這樣跟他講,你問一下 ,對,看能不能說是哪一天,因為我哪一天的話,我 準備工,我也起碼來得及,這樣有什麼臨時狀況,什 麼沒有用到的…C:對啊,尷尬。
A:對啊,盡量,如果確定哪一天,我區整理乾淨一點也 比較好看。
⒉證人邱文麒與證人羅和凱於108年8月20日14:04:01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和凱,以下代號為A)、(邱文麒,以下代號為B)】B:喂,主任,他只說星期三我們普渡,那星期三我們不 抽查,但是他打死不說哪一天要來?A:是喔。
B:對,所以我就說星期三我們普渡會很忙,我都說是抽 查,我怎麼可以告訴你時間。
A:是喔。
B:對啊,因為我特地有打電話問他啦!然後可能就是明 天亦麻煩你請老謝(音譯)或阿寶(音譯)把我們要 燒金紙那個洗車那邊草要除掉,然後稍微幫我們地板 用那個水壓…A:那個明天下午再去用,他就故意講這樣?B:對啊。
A:要抽查這樣? B:對啊,他直接講說我是要抽查,我怎麼可能跟你講時 間,因為我剛剛才打電話給他。
⒊證人邱文麒與被告應秉文於107年8月22日17:36:41之通訊監察譯文:【(邱文麒,以下代號為A)、(應秉文,以下代號為B)】A:要找誰?B:找你啦! A:找我,呃,有什麼事?我現在回辦公室。
B:那個什麼,網站資安的檢查,他到時候會考核喔! A:我土資場那邊的考核,營建署也會考核喔?B:沒有啦!我說我們内部的啦。
A:内部?喔,遠端監控系統那裡嗎?那個,陳柏勳今天 沒有來,我們今天公司普渡,然後變成說,我要叫他 直接找資訊廠商直接去,可能會同去建管那一間,然 後直接改程式,不然就是要申請權限然後做遠端登入 。
B:我知道啦!不是啦!他有個所屬機關資安檢測報告說 明會。
我之前給你的那些表格要你填的,他有一些問 卷,你要寫啦!A:沒有啊!你傳給我的只有一個是中華電信的報告,還有 38項的檢測缺失啊!B:對啊!你要提出改善方針啊!你要找那個…A:資訊廠商,所以?B:你要把那些缺失改進,想方設法要去怎麼樣,你要不 要跟那個我們資訊的…我跟你講,你明天來辦公室一趟 。
你10點鐘來,然後我去找那個陳嘉榮(音譯 )。
A:是,然後之後再載你來場區嗎?B:對阿,你把相關的那些資安檢測的一些表格印出來。
你假如有不懂的要問他,你要填的,你假如不會寫 的,就找資安的工稱人員來作答 A:好,這個没問題。
B:把防火牆設置好。
⒋證人邱文麒與羅和凱於107年8月22日17:40:15之通訊監察譯文:【(邱文麒,以下代號為A)、(羅和凱,以下代號為B)】A:主任,那個剛剛我跟應秉文聯絡了,然後大約是明天 早上10點過後,我會去接他來場區,他應該要抽查。
B:10點過後喔?A:所以可能要早一點弄了。
B:好,我趕快處理。
⒌綜合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邱文麒、羅和凱、陳健全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洵堪相符。
㈣再者,衡諸卷附之資安檢測弱點修補情形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實非簡單易懂,倘非資訊安全相關專業人員,難期可以輕易填寫完成,是故被告應秉文因所屬建管科與月眉土資場有業務上之往來,其基於協助之立場,要求對相關電腦系統運作可能較為熟悉之業者即月眉土資場幫忙填製相關表格,並無違常理,從而,其藉地利之便,順勢進行相關稽查之工作,亦非不可想像,縱不可取,亦非旋即遽此推論被告應秉文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應秉文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應秉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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