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修
高誌鴻
李珉和
張奇呈
蔡寬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109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博修告訴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高誌鴻告訴被告蔡博修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博修撤回對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之告訴;
告訴人高誌鴻撤回對被告蔡博修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博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誌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奇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寬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修與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互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奇呈持掃把,高誌鴻、李珉和、蔡寬圳徒手毆打蔡博修,蔡博修亦徒手毆打高誌鴻,致蔡博修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高誌鴻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蔡博修、高誌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博修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高誌鴻之事實。
2 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蔡博修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博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4 告訴人高誌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蔡博修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廖家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陳維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吳采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蔡博修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高誌鴻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博修、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珉和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李珉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博修、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為論據。
經查,參諸告訴人兼被告蔡博修、高誌鴻及被告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所述衝突經過情形,可知本件衝突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出現傷害之行為,足認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係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且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為了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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