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2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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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皇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皇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放火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林洋豪仍有聯絡,原即揚言將對黃姶晴不利,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時45分許,前往黃姶晴居住之公寓,攀爬該公寓鐵皮,欲進入黃姶晴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巷○00○0號3樓之住處,爬至2樓鐵皮時,適撞見林洋豪在該公寓2、3樓樓梯間,即嗆聲要林洋豪下樓,林洋豪、蔡聖皇先後下至1樓後,在該公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之走廊相遇,隨即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蔡聖皇明知其身上持帶之刀具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尖及刀鋒均甚為鋒利,若近距離朝人之頭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揮砍、刺入,極易因傷及要害,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刀具朝林洋豪之頭部猛力揮砍,林洋豪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抱住蔡聖皇,並以左手握住該刀具,蔡聖皇見狀,竟用力抽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林洋豪仍抱住蔡聖皇以制止蔡聖皇之攻擊,蔡聖皇竟持刀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刀身因而斷裂並留下1截在林洋豪體內,鄰居聽聞聲響出來查看並喊稱報警,蔡聖皇始攜帶刀柄離去,林洋豪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而未受重傷,然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並經醫生取出留在其體內之殘刀1片,交付警員扣案。

二、案經林洋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洋豪、黃姶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蔡聖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洋豪、黃姶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洋豪、黃姶晴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林洋豪致林洋豪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林洋豪半夜從3樓衝下來,我從鐵皮屋跳下去,我看到他衝下樓想說我們可能會打起來,就先去人家鐵皮屋外地上撿到1把刀,我們碰面後開始扭打,是他先動手,我們打得很激烈,我就持刀亂揮,沒有仔細注意部位,之後我發現他頭部流血,就沒再攻擊他,但他抱住我,我一直往後退上到他戶住宅庭院之階梯平臺,因為他流血了我不想再傷害他,我就一直退後、退後,退到鐵欄杆快跌下去時,只好拿刀往他背部刺下去,但沒有故意折斷刀子,他要推我下去,我撐住欄杆,沒掉下去,只有他掉下去,他的手是何時受傷我不清楚;

我承認我傷害他,但我沒有使他受重傷害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係告訴人林洋豪先對其為攻擊行為,被告方持小刀予以反擊,並未特定揮擊林洋豪頭部,故被告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縱防衛過當,亦僅屬過失成分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即告訴人林洋豪仍有聯絡,原即揚言將對黃姶晴不利,嗣於109年9月30日2時45分許,前往黃姶晴居住之公寓,攀爬該公寓鐵皮,欲進入黃姶晴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處,爬至2樓鐵皮時,適撞見林洋豪在該公寓2、3樓樓梯間,即嗆聲要林洋豪下樓,林洋豪、被告先後下至1樓後,在該公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之走廊相遇,隨即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取出身上持帶之刀具1把攻擊林洋豪,林洋豪抱住被告,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被告在平臺上持刀刺進林洋豪背部,刀身因而斷裂並留下1截在林洋豪體內,鄰居聽聞聲響出來查看並喊稱報警,被告即攜帶刀柄離去,嗣林洋豪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而未受重傷,但仍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並經醫生取出留在其體內之殘刀1片,交付警員扣案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洋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姶晴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與黃姶晴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20號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5號函及相關病歷影本、殘刀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77至81、83至99、221、23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387至389、403至484、48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且有殘刀1片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取出刀具傷害告訴人林洋豪之情形為:先朝林洋豪之頭部猛力揮砍,嗣遭林洋豪抱住並以左手握住該刀具後,又用力抽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再持刀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⑴證人林洋豪於審理時證稱:由於黃姶晴說蔡聖皇要到她家放火,109年9月30日大約凌晨0點,我去黃姶晴住處要保護她,我沒有進去她家裡面,那天下雨,我在下面等了一個鐘頭半,她不知道我在下面,之後我們有通簡訊,她才知道我在下面,我叫她打開1樓鐵門,我在樓梯口那邊等。

2點尾到3點左右,我在2樓看到蔡聖皇爬鐵皮上來,我是在2樓到3樓的樓梯間,看到他爬後面鐵皮屋上來,爬到快接近2樓窗戶,他看到我,就叫我下來,我就衝下去,下樓後,他朝我衝過來,我朝他衝過去,在1樓別人的住家外碰面,碰面後,我們有肢體上的拉扯、接觸、扭打,扭打到接近別人住家庭院的鋁梯處,我們扭打不到1分鐘,我就感覺頭上濕濕的,接著看到地上有我的血,我抱住他,並用左手抓住他手上的器物,我有500多度的近視,眼鏡掉了看不清他手上有何物,但沒戴眼鏡時,我對光有反應,刀在有光的地方會有反射,我自然反應就是去握住他手上有光反射的東西,握住尖尖的地方,他往下抽刀,用槓桿原理以一瞬間的力氣往下抽,我的手因此斷裂,我抱住他,他一直往後退,我們因此雙雙走上鋁梯上的平臺,那個鋁梯平臺會通往後面的廟,他是背對著上階梯,我是面向他正面上階梯,上到平臺後,我還是抱著他,接著我感覺背部有東西刺進去、有刀刃在我背裡面,我的背很痛,拉扯中我被他的力氣甩出去,我就從平臺右側跌下去,之後有人說再打要報警,他就從鋁梯平臺往後方離去,我就醫後,才知道刀刃斷一截在我身體裡;

我覺得在扭打過程中,我抱緊被告,他無法扭開我,他為了要掙脫,而此時他能持刀揮砍的部位只有頭部、背部,所以朝我的頭部、背部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22頁)。

⑵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蔡聖皇自109年6月開始交往,之間有吵架,109年10月結束交往。

案發時,我跟林洋豪是屬於分手狀態,但他是我小孩的乾爹,我小孩念大班,學費不夠,我有向他借錢。

109年9月29日早上7點多,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木門燒起來,她有熄滅,並說下班後會去報警,我回家後,看木門靠近外面鐵門那一側有一些焦黑,我跟蔡聖皇在吵架過程中,蔡聖皇有傳訊息跟我提到放火的事,之後我有把事情告訴林洋豪,我說都是你害我們吵架,我都跟你分手了,不管怎樣,蔡聖皇現在畢竟是我男朋友。

之後在109年9月29日晚上,蔡聖皇還有傳訊息說會對我做不利的事、做讓我後悔的事。

109年9月30日凌晨,林洋豪到我家樓下說要保護我,我說你不要發生什麼事情事後再來怪我,那天外面天氣很冷,後來林洋豪請我開門讓他進入樓梯間,我有開門,之後我在陽台抽煙,抽完煙進入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到陽台往外看,看到蔡聖皇正要爬上來,已爬到公寓2樓陽台,蔡聖皇與林洋豪應該是在2樓窗戶照到面,因為我知道林洋豪在公寓2樓樓梯間,當時我有聽到蔡聖皇講了一些不太好聽的話,但我沒有聽清楚,接著我聽到林洋豪跑下樓的聲音,又看到蔡聖皇從2樓跳下去,看起來像是要碰面打架,我就輕輕關上家中大門後衝下樓,看到他們在我家公寓1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的走廊扭打,並一路往他戶住宅庭院內扭打,我沒注意雙方有無使用工具,我過去拉拉不開,還不小心被蔡聖皇打到一下,他們一路扭打到鄰居庭院的小樓梯上平臺,這時我看到蔡聖皇臉上有血,並看到蔡聖皇手中握有刀柄,但不記得是左手還是右手,我說「老公你流血了」,他說不是他的血,是林洋豪的血,叫我看林洋豪,說完後,林洋豪不知為何就從小樓梯的平臺跌下來,此時有鄰居出來查看,並說要報警,蔡聖皇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72、274至294頁)。

⑶互核證人林洋豪、黃姶晴上開證述,並參之被告供承其持刀揮打後,發現林洋豪頭部流血,後遭林洋豪抱住,即往後退並上到他戶住宅庭院之階梯平臺,退到鐵欄杆快跌下去時,即拿刀往林洋豪背部刺下去等語,及衡諸林洋豪經診斷受有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此傷勢核與以手握刀卻遭抽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且肌腱既因此斷裂,顯然抽刀力道非輕,再林洋豪證稱其因頭部遭被告持工具攻擊故本能以手握住該工具,亦與常情吻合,而被告復供承林洋豪手部傷勢係其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所造成。

又以林洋豪所受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傷勢均屬嚴重,林洋豪背部且留有1截刀身,衡情非以相當力道不足以致之。

綜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出刀具後,係先朝林洋豪之頭部猛力揮砍,嗣遭林洋豪抱住並以左手握住該刀具後,又用力抽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再持刀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

⒊被告持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洋豪頭部,係有意識對林洋豪頭部攻擊,而非亂揮過程無意間傷到⑴依被告所供,其於案發時身高約169、170公分,體重約57、58公斤;

依證人林洋豪所證,其於案發時身高約172、173公分,體重約63至65公斤(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1、225頁)。

可見在體型上,林洋豪相較於被告,略處優勢地位。

又依證人林洋豪所證,其學過武術與閃打(本院卷二第220頁),可徵林洋豪如與被告發生搏鬥,應不至於處於劣勢或挨打地位。

⑵然依卷附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黃姶晴之LINE訊息載稱「我卻一點傷都沒有,只是肚子肌肉拉傷而已,小事情」等語(偵查卷第99頁),且衡情,肌肉拉傷應非直接遭毆打所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洋豪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林洋豪受有非輕的傷勢,被告卻幾乎毫髮無傷。

則以林洋豪無論在體型或技能上均略處優勢,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卻未積極造成被告何等傷害,可徵林洋豪於碰面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應屬被動、防禦性之防衛或反擊,此時被告取出刀具,在林洋豪攻擊量能不高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混亂至無法區辨攻擊部位之程度,詎其仍持刀揮砍至林洋豪頭部,且造成林洋豪頭部長達約12公分之撕裂傷,足認被告持刀猛力揮砍林洋豪頭部,係有意識對林洋豪頭部攻擊,而非亂揮過程無意間傷到。

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洋豪頭部、背部,主觀上具有使林洋豪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重傷害未遂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同條第2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洋豪之器械為刀具,該刀具斷裂後殘存林洋豪背部之殘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從刀刃最外圍有缺角處開始測量,總長約7.9公分、寬1.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249至251頁),且有殘刀1片扣案可證,又依勘驗照片所示,該刀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

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本院卷二第237頁),案發時已年逾3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於人體頭部、背部內均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如以上開刀具猛力揮砍他人頭部,又刺擊他人背部,極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有認識。

詎其仍持刀朝林洋豪頭部猛力揮砍,致林洋豪受有頭皮撕裂傷長達約12公分之傷害,又持刀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致林洋豪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且刀身斷裂1截在林洋豪背部,斷裂之刀身長度7.9公分,顯見刺入之力道甚大、深度甚深,而即使被告當時在鋁梯平臺上遭林洋豪抱住而可能跌落平臺,其亦非無對林洋豪造成傷害較小之方式得以避免其跌落,然其仍選擇對林洋豪之背部用力刺擊,其主觀上雖非有意使林洋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顯容認林洋豪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有致林洋豪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又其既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已供承其與告訴人林洋豪係互毆,且被告自身上取出刀具攻擊林洋豪之頭部與背部,顯具有傷害林洋豪之犯意,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⒍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林洋豪之頭部、手部與背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洋豪,致林洋豪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林洋豪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林洋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粗工、家境勉持、離婚、無子女(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刀1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傷害告訴人林洋豪所使用之刀具係其撿拾而來,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刀具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7時許,在劉素蘭及告訴人黃姶晴住處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門縫處倒入松香水,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將油燃起縱火,因劉素蘭出門時看見大門著火,當場將火撲滅,上開住宅因而幸未燒燬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毀損罪,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構成要件,且同條第3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然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所該當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而判定其犯行究為既遂抑未遂,猶有互殊。

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詳加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松香水及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燃燒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燒木門,不是要燒住宅,因為我很氣黃姶晴,但我捨不得打她,所以才想說燒木門嚇她、氣她一下;

我是油漆工,車上正好有松香水,松香水容量約4、500cc,但只剩下將近100cc,我將剩下的松香水以原本的鐵罐帶到現場,潑在木門右上方,再點燃類似廣告單的紙張,放到潑有松香水處引火,木門就燒起來了,隔約4秒鐘,我準備要把火熄滅時,火就已經熄滅了,此時我剛好聽到她媽媽要出門的聲音,但當時火已經熄滅了,不是她媽媽撲滅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松香水,及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燃燒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火勢未久即熄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劉素蘭(黃姶晴母親)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留在黃姶晴住處門前窗台之藍色瓶蓋1個扣案可證,及該藍色瓶蓋遭被告放在窗台之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頁)。

又劉素蘭於發現住處木門遭縱火後,雖有前往派出所欲報案,然未完成報案程序,嗣即發生上開被告重傷害未遂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重傷害未遂案時,一併對縱火案進行蒐證,除扣得前揭瓶蓋外,另拍攝木門及地面照片共4張等情,業據證人劉素蘭證述無訛,並有木門及地面照片4張、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03至107、229頁)。

而依卷附木門照片(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所示,該木門外尚有1扇鐵門,鐵門上方有較大面積之鏤空處,其餘縫隙均甚小,木門右上方有燻黑痕跡,位置如與鐵門對應,適在鐵門較大面積鏤空處內,另該木門中間有一橢圓形圖案,橢圓形下方有碳化痕跡,延伸往下有燻黑痕跡。

再扣案瓶蓋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請基隆市消防局鑑定,並未檢出汽油、松香水或其它燃料成分,有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20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075082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市售松香水確有鐵罐裝,配以如扣案瓶蓋型式之藍色瓶蓋,有市售太陽牌、藍鷹牌松香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燃料為松香水,確屬有據。

㈡關於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火勢如何熄滅,證人劉素蘭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早上7點多,我要出門上班,在陽台穿鞋時聞到一股怪味道,開門後,發現我們家的木門橢圓形造型下方有一個小火星,面積大約是袖珍包面紙的3分之2,雖然火勢不是很大,可是還是有火,我趕快拿擦地板的布去拍、甩火星,把火星熄滅,熄滅後觀察一下,確定沒有火了,才離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南部的大女兒說怎麼會這樣,我大女兒就建議我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當天稍晚,我有打電話跟我小女兒黃姶晴說這件事情,並跟她提到我用布將火熄滅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42、245至246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

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早上7點多,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木門燒起來,她有熄滅,並說下班後會去報警,我回家後,看木門靠近外面鐵門那一側有一些焦黑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61、272至274頁),可見劉素蘭於住處木門遭縱火當天即告知黃姶晴火星係遭其撲滅,又衡之該木門燃燒情形並非嚴重,時間又發生在劉素蘭欲上班較匆忙之際,若非木門橢圓形下方仍有火星,劉素蘭未必能即時察覺,亦無需費神拿布拍、甩,足認該木門上之火星係遭劉素蘭撲滅,而非如被告所辯之火星自行熄滅。

㈢本院審理時,因劉素蘭、告訴人黃姶晴均證稱遭縱火之木門迄未更換,本院因而於111年3月7日會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採集木門中間受燒碳化物,有本院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至101頁)。

該木門中間受燒碳化物,經鑑定雖未檢出汽油、松香水或其它燃料成分,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4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000754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該局依據該日履勘所見,及本院提供之原有卷證,研判:到達南新街51巷51之2號3樓建築物,僅發現大門處木門表面碳化受燒,研判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為起火戶;

據勘察南新街51巷51之2號3樓現場,大門入口木門門板有燃燒碳化痕跡,木門門框有燻黑痕跡,本案火勢燃燒方向,木門門板呈現液體由上往下方向流動燃燒痕跡,其餘鐵門及屋内無燃燒痕跡,故研判燃燒範圍僅局限在木門門板,現場勘查該戶大門地面,並無燃燒碳化痕跡存在,且111年3月7日所見勘察案發時照片為證,案發當日確有起火燃燒事實,故研判起火處為木門;

據現場勘察,現場為公寓住宅,案件發生已經過一段時間,非火災第一時間發生之現場,經屋主清理起火木門表面,燃燒跡證已消失,本案於111年3月7日勘察進行碳化物取樣,經本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器檢測,未檢出汽油、松香水或其它燃料成分,另依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6條第12項規定,火災證物採證促燃劑之採樣應於3天内完成,以免揮發流失,故現場無法研判其起火原因。

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4月18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201587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

㈣證人即到場會同履勘之基隆市消防局人員陳育千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有修習消防相關課程,我在基隆市消防局從96年承辦火災調查至今約15年;

依現場履勘所見跡證,並綜合法院提供之卷內相關資料,研判起火處是在住宅的木門,現場看到木門燃燒痕跡是有易燃性液體由上往下流動,木門花紋凹陷處凹槽碳化物較深,下方也有些許碳化物,表示火災時木門有液體存在,被告指出是從鐵門上方鏤空處潑灑松香水至木門右上方,再引火點燃,與卷內跡證是吻合的,以偵查卷附木門尚未擦拭之照片來看,木門右上方煙燻痕很深,有個黑點,代表液體附著在木門上燃燒之痕跡,就是潑松香水的最高位置,燃燒後產生的煙沒地方竄,就會附著在物體表面上,這叫煙燻,實際有火才叫碳化痕跡,當時受燒碳化最嚴重之處是在橢圓形中間下方黑黑的地方,若由上方潑灑松香水再點燃,確實有可能在橢圓形下方這邊碳化最嚴重,因為該門不是平面而是立體的,橢圓形下方剛好有凹槽可累積液體的燃料,所以這個地方會燒比較久,碳化會比較深;

依現場履勘所見木門碳化情形,易燃液體量算是潑的較少,不足以燒穿木門,若潑的多早就流進門縫燒進陽台,又以警察於案發後未久蒐證之照片所顯示之燃燒過後範圍,可見被告使用易燃液體的量不多;

依照我的經驗,若使用100cc松香水,沒辦法燒穿這個門,光附著在門上的液體大約就快100cc,無法持續往內部延燒,縱使沒被發現,火也會自己熄滅,但若是100cc的汽油,就足以燒穿木門;

松香水燃燒時間較短,汽油燃燒時間較長,這是取決於成分,汽油成分是化合物,主要功能就是設計成燃料讓汽車產生動力,松香水是坊間油漆工在調整油漆濃度使用的,非設計成燃料,所以熱值沒那麼大,燃燒持久性較低;

(橢圓形下方是被害人指出有火星之處,若非被害人即時撲滅火星,是否會燒得更嚴重甚至燒穿木門,還是有其他跡證讓你綜合研判後認為不足以燒穿木門?)我認為潑灑的量不足以燒穿木門,只燒到表面而已;

(若無被害人撲滅火星此因素介入,也是只會燒到表面?)我是認為沒辦法燒穿木門,因為依燃燒痕跡火並不大,比人高的火無法撲滅,還有辦法撲滅的話,火應該不大,燃料當時應該也快燒完了。

因為被害人說是先聞到味道,她開門時間很短,表示燃燒時間不長,加上潑灑的量不多,才會燒成那麼小的痕跡,應不會繼續往內燒。

(燒的時間不長,火星還可被布甩一甩就撲滅,顯示當時燃料並不多?)對,應該也會自己熄滅;

(對門就是鄰居,且樓梯間不寬敞,門內有個前陽台會置放雜物,若被害人沒有及時撲滅火星,是否有往內延燒或波及其他住家之可能?)依現場看到的量不足以延燒開來,再加上現場沒有可燃物。

(〈提示劉素蘭手繪記憶現場圖〉以劉素蘭當時回想之陽台物品置放情形,起火處附近是否有可燃物?)起火處是在大門外,這是大門內的情形,大門內至落地窗應距離有1公尺,連門都沒燒穿,應不會往內延燒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8頁)。

㈤綜上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係使用100cc松香水,潑灑在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右上方,再點燃類似廣告單的紙張,放到潑有松香水處引火,引火後產生之火星不大,故未幾遭劉素蘭發現後,即可以布拍、甩之方式熄滅。

則以被告所使用之燃料為松香水,量僅100cc,潑灑處係門板,而非使燃料流入門內,堪信被告辯稱其僅係想將木門燒黑以嚇嚇、氣氣黃姶晴,沒有要燒黃姶晴住處之意思,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黃姶晴住處之故意,進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

㈥被告放火針對之客體為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固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物」,然依卷附照片(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所示,該木門遭被告放火後,僅遭放火側有極小面積碳化及部分燻黑,並未燒穿木門或影響木門之閉合、屏蔽等功能,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木門仍能使用,且使用狀態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而事實上黃姶晴與劉素蘭亦迄未更換該木門,足見該木門並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自與「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該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亦無從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相繩。

㈦惟被告對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放火,造成該木門部分燻黑及碳化,已影響該木門之美觀,而減損該木門一部之效用或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

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姶晴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7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㈧至被告放火燒門係為恐嚇告訴人黃姶晴,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

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本件起訴書除被告另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外,係記載「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7時許,在黃姶晴及劉素蘭住處門縫處倒入松香水,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將油燃起縱火,因劉素蘭出門時看見大門著火,當場將火撲滅,上開住宅因而幸未燒燬而未遂」等語,並未敘述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難認已具體記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而可謂為已經起訴。

本院就被告之放火毀損行為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未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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