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2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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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3217號、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明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0 年9 月2 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觀執字第145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0年9月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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