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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葉○洋(民國94年8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緣葉○洋因與祈○禾(94年5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女友在電話中互動曖昧引發祈○禾不滿,祈○禾遂於110年1月2日18時許,去電要求葉○洋於5分鐘內抵達其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紅蘋果KTV」,葉○洋認祈○禾語氣不善,雙方衝突一觸即發,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或電話通知友人丙○○、廖○謙、陳○杅、許○翔(分別為94年1月、94年1月、93年1月生,均為少年,真實姓名俱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陳○綸(93年3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調查後依法辦理),表示其遭祈○禾威脅毆打而請求支援鬥毆,丙○○等人應允後,其等紛於同日19時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並在騎樓分配由陳○綸等人攜帶到場之兇器空氣槍1把、銀柄西瓜刀1支、扳手1支、折疊刀1支,及危險物品信號彈1個,隨後,丙○○即與葉○洋、廖○謙、陳○杅、許○翔、陳○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葉○洋另首謀施強暴),一同上樓前往「紅蘋果KTV」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至祈○禾所在之A10包廂將門撞開,與祈○禾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旋即發生肢體衝突,遂由丙○○徒手、廖○謙持空氣槍、葉○洋持銀柄西瓜刀、許○翔持扳手、陳○綸、陳○杅先後持摺疊刀等兇器,攻擊祈○禾及其同行友人乙○○、甲○○(分別為92年10月、93年10月生,均為少年,真實姓名俱詳卷),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1.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6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及陰囊撕裂傷約1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前胸穿刺傷3公分長與5公分深、右側胸穿刺傷2公分長及2公分深、右側血胸、右上腹穿刺傷3公分長深達腹腔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因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包廂房門均未關閉,人來人往得以聞悉或瞥見衝突,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祈○禾、乙○○、甲○○施強暴,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銀柄西瓜刀1支、扳手1支、折疊刀1支、信號彈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418至419頁,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頁),核與證人祈○禾於警詢、乙○○於警詢及偵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61至64、377至379、381至383頁,卷二第66至67、127頁),並據證人葉○洋、廖○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偵訊、陳○杅、許○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陳○綸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9至35、37至43、45至51、53至59、337至345、415至417頁,卷二第5至7、66至67、124至12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據證人即「紅蘋果KTV」櫃臺人員何佳慧於警詢證述無訛(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65至7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及警方蒐證照片、乙○○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2613號、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631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97、99至119、123至205、395頁,卷二第163至165、171至172頁,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有空氣槍1把、銀柄西瓜刀1支、扳手1支、折疊刀1支、信號彈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葉○洋、廖○謙、陳○杅、許○翔、陳○綸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共犯同時對祈○禾、乙○○、甲○○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再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犯葉○洋、廖○謙、陳○杅、許○翔、陳○綸於行為時分別為15歲、15歲、15歲、16歲、16歲,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衡之被告既願為葉○洋出頭,當與葉○洋交情匪淺而有相當認識,又參諸葉○洋、廖○謙、陳○杅、許○翔、陳○綸各尚有2、3年方滿18歲,氣質應尚屬稚嫩,堪認被告知悉共犯葉○洋、廖○謙、陳○杅、許○翔、陳○綸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與少年共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案事主,且被告於行為分擔中係徒手,而非持兇器或危險物品施強暴,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且其等當日聚集之人數為6人,尚非龐大致完全失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銀柄西瓜刀1支、扳手1支、折疊刀1支、信號彈1個,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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