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力元(綽號「東冬」,臉書帳號「許東冬」)明知甲基安
- 二、因員警對許力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
- (一)證人曾志偉、林煥雄警詢證述
- (二)證人曾志偉、林煥雄偵訊證述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附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各於警詢、偵訊、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與罪數
- (二)累犯加重
- (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 ⑴、被告自移審由本院訊問時始,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最後言
- ⑵、就附表編號一、四之販毒犯行,被告於警詢(110年3月15日
- (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適用之說明
-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 (七)科刑
- (八)沒收(銷燬)
- ⑴、扣案白色透明晶物3包(總毛重0.87公克,1包0.2公克、1
-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 ⑵、扣案SAMSUNG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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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綽號「東冬」,臉書帳號「許東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詎許力元因經濟窘困,為供自己吸毒花費及生活所需,乃謀以販毒所得之利潤支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依購入時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含袋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剩餘0.2公克之毒品,再以購入原價販賣,而賺取毒品「量差」;
或自綽號「阿宗」之林〇宗處(臉書帳號「Yung Tzung Jen」,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或3公克5,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0.2公克或0.3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從而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160元以上至350元不等之價差利潤。
許力元乃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許力元所有SAMSUNG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內使用),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志偉、林煥雄二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述)。
二、因員警對許力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許力元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販賣給林換雄等人之情事,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力元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搜獲許力元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聯絡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供許力元自己施用剩餘(許力元施用毒品部分,因屬初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袋重合計0.87公克,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0.37公克,隨機取樣其中0.37公克袋裝物之0.003公克鑑驗,驗餘含袋重共0.867公克),及與本件販賣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含SONY廠牌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經許力元坦承,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曾志偉、林煥雄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警詢筆錄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志偉、林煥雄偵訊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曾志偉、林煥雄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附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各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坦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林煥雄等人證述情形大至相符;
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曾志偉手機之臉書「MESSENGER」及許力元手機「LINE」通訊聯絡對話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書證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證扣案可佐(前述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差」,而供稱其可向臉書帳號「Yung Tzung Jen」者,以1,000元之價格,購入(含袋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0.1或0.2公克後,其餘0.3公克或0.2公克,再以購入原價1,000元賣出;
如2,000元則可購入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0.2公克後,其餘0.5公克以2,000元賣出,從中牟取0.1至0.2公克之「量差」等(見本院110年6月30日移審訊問筆錄及同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第80頁);
惟被告另亦以1,5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被告110年3月15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或以5,000元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被告110年4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78頁、被告與「Yung Tzung Jen」臉書聯絡對話—偵卷第381至384頁),而被告係以0.2公克或0.3公克1,000元、或0.5公克2,000元之價格售出,是被告每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約為150元至167元不等,售價則約333元至500元不等,則被告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獲利160元以上至350元不等之「價差」利潤;
是被告不僅賺取「量差」,亦賺取「價差」,而不論「量差」或「價差」,均係「營利」,因此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營利」意圖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毒品案件,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且均係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兼以國家對於販毒犯行,向來視為重大犯罪,而本院又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詳下述),本件並無因加重其刑後(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而產生所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性格,認被告所為5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故除本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違憲」(詳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63頁),不宜因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因實務上感於製毒、運毒、販毒行為刑責之嚴厲,而「從寬」解釋結果,往往造成被告投機取巧之心態,即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僅承認1次,其後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改口否認,或於事實審(第一、二審)均矢口否認,直至下級審或事實審法院均認被告犯罪成立,始上訴法律審,表示願承認犯行而邀減刑寬典,不僅反使訴訟程序延宕,更使被告產生「投機」一搏之心態,因此對於舊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修法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認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修正原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均須自白外,而於各該審級中,至少須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自白之陳述為要。
本案被告所為5次販賣犯行,均在修法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已於前述;
因此實務上認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法後,除「審判中」之自白,限於歷次各事實審審級均需有自白,且至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自白外,偵查中,仍應與原實務通說相同,即於歷次偵訊(包括警詢),曾有1次自白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有關偵查部分】參照);
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俱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自移審由本院訊問時始,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终结時止,均始終自白犯行(本院11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1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1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規定。
⑵、就附表編號一、四之販毒犯行,被告於警詢(110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訊(11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詳附表「證據」欄)均坦承,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2次犯行,亦有偵查之自白;
至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之販毒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已坦認犯行(11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30頁),依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偵查中之自白」,除警詢、偵訊之自白外,亦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之犯行,因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自屬偵查中自白。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於「偵查中」,至少有1次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是被告5次販毒犯行,俱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而均得予以減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適用之說明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五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臉書帳號「Yung Tzung Jen」、綽號「阿宗(音同)」之男子購買(詳被告110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6至27頁),並提出其手機內與「阿宗」在臉書「MESSENGER」對話聯絡之資料為據(偵卷第367至369頁);
經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依被告供述之偵查結果,於110年8月9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6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陳〇宗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販賣4,000元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力元,此有該報告書影本及陳〇宗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是被告之上游陳〇宗既係於110 年1月11日販賣4,000元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時間推論,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110年1月17日上、下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煥雄各0.5、0.2公克(含袋重)、價格2,000元、1,000元之犯行,來源可認為是陳〇宗,因此這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之憑據。
因此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五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刑度並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警方移送陳〇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點,僅有110年1月11日,其餘並查無實據。
是被告所犯其餘3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一─109 年11月2日、編號二─109年12月1日、編號三─110年1月5日),既未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自無從僅憑被告唯一指訴,毫無憑據即依此推斷被告此3 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購自陳〇宗。
何況警方亦未移送陳〇宗在110年1月11日以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力元之事實,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並未因此查獲此3次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是就此3次犯行,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曾志偉、林煥雄二人;
且被告係另向毒品上游購入再予販賣,或從中賺取量差、價差,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其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或購入時,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或再另售他人,仍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
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其中2次(附表編號四、五)尚且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而得遞減其刑之規定,惟分別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屬不輕,以被告販賣次數不多、數量不鉅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算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甚鉅,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被告為累犯,同時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中附表編號四、五2次犯行,更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其刑(可減至3分之2)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全部犯行】、供出上游【附表編號四、五】及酌減【全部】),再就所有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刑),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被告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僅有5 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不多,且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被告犯後自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高職肄業)、無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本件犯罪手段及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尚少、數量亦不多,對象僅相識友人數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銷燬)1、毒品部分
⑴、扣案白色透明晶物3包(總毛重0.87公克,1包0.2公克、1包0.3公克、1包0.3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頁),經隨機取樣1包分析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毛重0.37公克該包取樣0.003公克鑑驗,鑑驗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3頁),屬違禁物,合先陳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3包白色透明結晶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
此3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與販賣無關(見11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頁);
而被告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後,因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扣案毒品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販賣所用,本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而應在被告施用毒品一案諭知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係屬違禁物,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非被告所有,仍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故檢察官聲請於本件販毒案內宣告,亦非無據(惟聲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考量該第二級毒品究為違禁物,本即得不問所有人、不問成罪與否,均得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施用毒品,僅為觀察、勒戒處分,勒戒期滿,將受不起訴處分,是依本件毒品性質,縱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仍得依違禁物、或毒品條例相關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前述實務見解,就扣案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項下(附表編號五),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供販毒所用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⑵、扣案SAMSUNG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許力元所有,用以作為與購毒者曾志偉、林煥雄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此據被告許力元及證人林煥雄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聯絡照片附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欄);
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交易代價,均已由被告收取,此價金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至被告遭查扣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一 109年11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許力元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上網連結至其「FB」(臉書)之帳號「許東冬」後,使用「MESSENGER」社群通訊軟體,以「等等要找嗎」、「我有找到好吃的」等暗示有質好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之隱語,傳送給曾志偉,曾志偉回傳表示「再看看」後,直至翌(2)日下午2時許,曾志偉至基隆地方法院應訊出庭離開後,逕自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名下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前往許力元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於同(2)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曾志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許力元,許力元則交付(含袋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志偉而完成毒品交易。
一、被告許力元自白 (一)警詢 1.110年3 月15日調查筆 錄(偵卷第22頁) (二)偵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偵卷第320頁至第 321頁) (三)本院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23號卷 【下稱聲 羈卷】第14頁) 2.110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61號卷 【下稱偵 聲卷】第30頁) 3.110年6 月30日訊問筆 錄 (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 4.110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本院卷第80 頁) 5.110年8 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 8頁) 二、證人曾志偉證述 (一)警詢 1.109年11月5 日調查筆 錄(偵卷第34頁至第3 5頁【第242頁至第243 頁同】) (二)偵訊 1.110年3月5日訊問筆錄 (偵卷第267頁至第26 8頁) 三、書證 (一)手機「臉書」通訊對話擷取照片(偵卷第59 頁照片編號01、02 【第253頁、第261頁、第263頁同】)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433頁) 四、物證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三)電子磅秤1個 (四)分裝袋2包 許力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
2.偵審自白+酌減 二 109年12月1日下午,曾志偉以手機聯絡許力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表示欲向許力元以1,000元購買1包(含袋重0.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曾志偉駕駛前開其母名下之ABD-0932號休旅車,抵達許力元前述北寧路住家樓下(1樓)396巷道內,許力元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走到曾志偉車輛副駕駛座旁,由開啟之車窗處,遞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志偉,曾志偉亦當場交給許力元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許力元供述 (一)本院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聲羈卷第14頁) 2.110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偵聲卷第30頁) 3.110年6 月30日訊問筆 錄 (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 4.110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本院卷第80 頁) 5.110年8 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 8頁) 二、證人曾志偉證述 (一)警詢 1.110年3月5日調查筆錄 (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239頁至第240 頁同】) (二)偵訊 1.110年3月5日訊問筆錄 (偵卷第270頁) 三、書證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照片編號4、5、6、7【第254至第256頁同】)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433頁) 四、物證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三)電子磅秤1個 (四)分裝袋2包 許力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偵審自白+酌減 三 110年1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林煥雄以其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力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表示欲親至許力元住處交易毒品,許力元以閩南語詢問林煥雄「要ㄘㄨㄥˋ【「弄」、「拿」、「買」之意】多少(詢問欲購買多少數【重】量之毒品),林煥雄回以「見面再說」等語後,同日上午9時31分許,林煥雄搭乘公車前往許力元住處途中,再撥打電話聯絡許力元,表示已在公車上,抵達時再電話告知等語;
嗣約相隔1小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煥雄抵達許力元上開2樓屋內後,向許力元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含袋重)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兩人「銀貨兩迄」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一、被告許力元供述 (一)本院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聲羈卷第14頁) 2.110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偵聲卷第30頁) 3.110年6 月30日訊問筆 錄 (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 4.110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本院卷第80 頁) 5.110年8 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 8頁) 二、證人林煥雄證述 (一)警詢 1.110年3 月15日調查筆 錄(偵卷第43頁、第4 5頁【第277頁、第279 頁同】) (二)偵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偵卷第313頁至第 314頁) 三、書證 (一)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2(偵卷第55頁【第281頁同】)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433頁) 四、物證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三)電子磅秤1個 (四)分裝袋2包 許力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2.偵審自白+酌減 四 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即起訴書所稱「8時30分許前某時」),林煥雄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許力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詢問許力元是否「在家」?經許力元表示在家後,即向許力元稱「我現在過去找你喔」,而表示欲至許力元住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嗣約1小時後之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煥雄抵達許力元上述住家後,以2,000元之價格,向許力元購買(含袋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許力元收取林煥雄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林煥雄收受1包0.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許力元自白 (一)警詢 1.110年3 月15日調查筆 錄(偵卷第24頁) (二)偵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偵卷第320頁、第 322頁) (三)本院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聲羈卷第14頁) 2.110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偵聲卷第30頁) 3.110年6 月30日訊問筆 錄 (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 4.110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本院卷第80 頁) 5.110年8 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 8頁) 二、書證 (一)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7(偵卷第56頁【第282頁同】)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433頁) 三、物證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三)電子磅秤1個 (四)分裝袋2包 許力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2.偵審自白+供出上游+酌減 3.本次毒品來源,係許力元以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宗」之陳〇宗購入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陳〇宗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10年8月9日函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五 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許力元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林煥雄,以「我跟你講喔,我朋友現在要進來,我這邊用一用再打給你」等暗示有進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林煥雄是否購買?林煥雄應允後,迄至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林煥雄不耐久候,再撥打電話給許力元詢問「(閩南語)安怎?」,許力元表示「我好了啦」及「有車就馬上出門去過去找你」等語,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6時30分許)後,許力元撥打電話給林煥雄聯絡,林煥雄再前往許力元住處,以1,000元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許力元供述 (一)本院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聲羈卷第14頁) 2.110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偵聲卷第30頁) 3.110年6 月30日訊問筆 錄 (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 4.110年7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 (本院卷第80 頁) 5.110年8 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 8頁) 二、證人林煥雄證述 (一)警詢 1.110年3 月15日調查筆 錄(偵卷第44頁至第4 5頁【第278頁至第279 頁同】) (二)偵訊 1.110年3 月15日訊問筆 錄(偵卷第314頁) 三、書證 (一)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8、9、10(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同】)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433頁) 四、物證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三)電子磅秤1個 (四)分裝袋2包 許力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驗餘含袋重合計零點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2.偵審自白+供出上游+酌減 3.同上述3.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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