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2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71.32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6.6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攔查,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度81.3%、推估共純質淨重56.664公克)而查獲。」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攔查,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71.328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共約56.664公克)與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祥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數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符合自首之要件),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71.32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6.664公克)均沒收銷燬。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忘憂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因騎車違規為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劉銘傳路口攔查,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度81.3%、推估共純質淨重56.66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忘憂谷附近,為己身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以8萬元購得後持有,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事實。
㈡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照片4張。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警方於110年2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及劉銘傳路路口查扣上開扣押物之過程,以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3%,推估純質共淨重56.66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因為大量購買可以比較便宜,伊才一次購買2包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而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