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儀與被害人蔡建豐為房東、房客關係。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被害人當時向被告承租之房屋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乘被害人倒地時,毆打其頭部、與其推擠,致被害人受有左、右膝部挫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頰紅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建豐告訴被告何泰儀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