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榮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佳良行零售業」前,排隊等待結帳時,因未戴口罩,遭排在前方之顧客即告訴人蘇聰尉告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捶擊告訴人左胸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