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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冠嘉與告訴人劉冠廷曾為張裴欣之前、後任男友,詎馮冠嘉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瑞芳街口,因見劉冠廷與張裴欣共同出遊而心生不滿,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駕駛車輛加速朝他人行駛,可能因此撞傷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朝劉冠廷行駛,該車之右前車頭因此與劉冠廷之膝部發生碰撞,致劉冠廷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復於上開車輛與劉冠廷發生碰撞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暫時將上開車輛停放,並自該車駕駛座下車,手持辣椒水朝劉冠廷頸部以上之部位噴灑,致劉冠廷受有左頸挫傷紅腫之傷害後,再次返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自該處取出西瓜刀一把,手持西瓜刀追趕劉冠廷,以此方式施加不法惡害於劉冠廷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劉冠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認被告雖先後以駕駛車輛衝撞、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持刀追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自不能就一行為中所觸犯之不同罪名,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衝撞、噴灑辣椒水及持刀追趕,其持刀追趕之舉實為整體傷害犯行之一環,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且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同此見解,告訴人亦就此表示瞭解且仍要撤回告訴(見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併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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