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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珈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聖珈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
且自111年6月1日延長羈押2月。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1年7月31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被告已遭羈押超過4個月,案情漸趨明朗,相關物證均已調查完備,共犯張詠翔、張鎮伊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應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先前係因不諳法律流程而遭通緝,非有意逃避刑事訴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多次外出就醫紀錄,顯見被告身患疾病,有住院治療之需求云云,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院並非以有串供之虞裁定羈押,且被告如有就醫需求,羈押法本有相關規定得以讓被告適當接受治療,是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被告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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