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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健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110年度偵字第5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減音管貳枝)、非制式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肆個、槍管貳枝)、非制式子彈伍拾捌顆、制式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永健明知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實踐路某公園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邦尼」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非制式衝鋒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減音管2枝)、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4個、槍管2枝)、非制式子彈86顆、制式子彈84顆(另有4顆不具殺傷力),並於受寄後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房間衣櫃內。
嗣經警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案由: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余永健自忖法網難逃,遂在上開寄藏槍、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寄藏上開槍、彈,並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前,由員警起獲上槍、彈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永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永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扣得之槍枝、子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枝(另含槍管2枝),1枝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可供組成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可供上開手槍換裝使用。
㈢送鑑長槍1枝,認分係組裝成一體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護木、金屬上機匣、及組裝成一體之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金屬槍機、金屬彈匣、金屬滅音管等物,可供組成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減音管1枝),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減音管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㈤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㈥送鑑子彈部分: 1.非制式子彈:⑴4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0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制式子彈:⑴3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2顆,研判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部分,有該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768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又非法寄藏槍枝,係屬繼續犯,本案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雖然在修正前即已寄藏涉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但其繼續寄藏至109年9月22日新法施行後始遭查獲,仍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第25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扣案槍管2枝均可供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其餘扣案彈匣6個、減音管2枝,分別可與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搭配使用,分別為寄藏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件係由警方執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搜索時,警員首先向被告表示如果有違法的東西就交出來並出示搜索票,被告即自其住處客廳移動進入房間內,並向員警表示槍枝放置於衣櫃處,嗣後由員警從衣櫃處取出本件扣案之槍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之蒐證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剴業、吳育匡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槍、彈是由被告主動指出藏放地點,於此之前不知悉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堪認被告係在上開寄藏槍、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邦尼」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3枝、非制式子彈86顆、制式子彈84顆,並於受寄後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房間衣櫃內,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供出「邦尼」任何個人資料,使警方無法繼續追查幕後之槍、彈來源,且寄藏之槍、彈數量龐大,殺傷力驚人,一旦自行加以使用或流入不法份子手中,勢必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為係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前於造船廠工作,現無法回去工作,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非制式衝鋒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減音管2枝)、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4個、槍管2枝)、採樣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子彈58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非制式子彈28顆、制式子彈26顆均屬業經試射完畢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開條例,固亦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為違禁物,然其物既因鑑定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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