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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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慶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 0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 0
號4 樓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弘慶為輕度智能不足併精神作用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患者,因不滿其住家樓上住戶蔡孫秀珠半夜發出聲響,且受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3 時5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攜帶裝有汽油之桶子1 個、打火機1 只,至蔡孫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前,先將汽油潑灑在蔡孫秀珠住處鐵門、掛於鐵門上之雨傘及放置在門口地面之書本上,再以打火機點燃部分書本往該鐵門方向丟,以此方式引燃前揭倒油處,隨即離開現場,造成該鐵門受燒燻黑、雨傘及書本燒損,幸因蔡孫秀珠及時發現火勢,以臉盆朝鐵門內部門縫潑水撲滅火勢,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

嗣陳弘慶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火警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弘慶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孫秀珠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購買汽油之發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4796卷】第121 頁、第125 至133 頁),此外,尚有裝有汽油之桶子1 個、打火機1 只、燃燒後之書本9 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火之結果,未致上開房屋之重要部分燒燬,上開房屋亦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放火,惟尚未達到燒燬上開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即因被害人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多年後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意念(社區的人都在說他壞話),並嚴重影響其情緒與人際互動關係(例如跟老闆衝突,使得即使水泥工嚴重缺工,也不願讓他回去工作),由於缺乏病識感,被告拒絕就醫並繼續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症狀越來越嚴重。

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鄰居背後說他壞話卻不肯面對而覺得忍無可忍,並因精神症狀導致思考窄化,只想到縱火而無法思及其他處理方式,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嚴重受損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25日基醫精字第11050038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

又被告於前開鑑定前,業經診斷患有類思覺失調性疾患,而因情緒不穩合併精神症狀,於 109年4 月27日、109 年4 月29日、109 年5 月6 日、109 年 5月11日、10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6 月 1 日、 109 年11月30日至精神門診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綜合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即患有精神疾病,並經長期就醫治療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案發後員警龍懋騰獲報火警而前往現場處理,其於尚不知被告即為縱火嫌犯之情況下,查問正騎機車返回住處之被告,被告當場向員警龍懋騰坦承犯行,員警方調閱監視器等相關事證函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火警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惟被告到案時辯稱:我在外地工作,沒收到開庭通知,但我家人告知我後,我立刻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我不是故意想逃亡等語;

參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被告通緝歸案之警詢筆錄(見偵4796卷第195 頁;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卷第 9至11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109 年10月8 日到庭之傳票,係於同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被告雖未遵期到庭,惟其事實上確有可能未及得知庭期,且被告於 109年11月23日經發布通緝,隨即於隔日(24日)主動前往派出所表明身分歸案;

併考量被告歸案後,檢察官即將其起訴,於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有準時到庭,亦依本院通知按時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足認其前開所辯屬實,自不能驟認被告有逃匿規避裁判之意。

從而,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放火宣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住居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且有波及鄰人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人表示被告已道歉,不再追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平時在工地做工,每月約工作20天,日薪新臺幣2,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暫不需其扶養,暨其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加以罹有精神疾病,而誤觸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㈤、另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雖建議本院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精神治療1 年。

然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理解問題、對答如流,尚無明顯之精神病徵;

被告並供稱其已找到穩定之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固定服藥,病況有所改善,如果要去監護處分,反而會中斷正常工作等語,被告之母莊淑玲復陳稱: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蠻穩定的,有固定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每月回診1 次拿藥,且目前他跟他父親同住,每天晚上他父親會叮囑他按時服藥,並會帶著他一起去工地做工,我希望能讓他繼續好好工作,我與他父親都會協助他按時回診、吃藥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

此外,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其戒除毒品後,不會再因此而影響身心狀況,且本案案發迄今,被告確實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以,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倘於此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將使被告目前建立較為穩定之社會、家庭關係再受破壞,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扣案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裝有汽油之桶子1 個,因保存上具有危險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由保管該證物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本院准許,先予存證後毀棄之,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照片、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考,既已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扣案燃燒後之書本9 本,為被害人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口,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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