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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1號為宣示判決筆錄,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沛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1「花樣年華Club」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陳國諒持有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恰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1項第7款),或有其他情形(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不得為協商判決外,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上開條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尚未違反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然因起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是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行提起本件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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