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川祥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 二、案經王毓、崔純鳳、蕭羽恩、李琇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不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惟按如提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
-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被告堅稱其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二第16頁),
- 三、退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川祥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1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311號、第4434號、第4925號、第5529號、第6210號、第6631號、第6840號、第5545號、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川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川祥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王毓、崔純鳳、蕭羽恩、李琇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徐家琳、黃汝蓓、游東翰、王文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周其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珮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雲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蔡志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王瑋德、陳藝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川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犯罪與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週可獲得10,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4040卷第91頁,偵3940卷第159-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40卷第93-115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不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惟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是經由網路上之廣告引誘,欲以相當之高額對價、以1週為1期,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均係透過通訊軟體為之。
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2歲,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040卷第302頁,本院卷二第17頁),則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能力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更應知金融帳戶開戶幾無限制,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亦無須另行花費代價,向無任何關係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足見被告應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充作他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之,自同時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崔純鳳、王瑋德、游東翰、黃雲屏、蔡志杰、陳藝欣、王文駒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23頁),其餘告訴人則經傳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速食店上班(本院卷二第17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堅稱其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二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1年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陳映蓁、李怡蒨、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兼差之廣告,徐家琳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代操投資,致徐家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家琳 110年4月2日17時45分許 50,000元 2 110年3月21日某時許 王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以邀請王毓參加理財規劃課程為由,傳送其他詐欺成員聯絡資訊,並佯稱代操投資,致王毓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王毓 110年4月2日13時3分許 40,000元 3 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可用手機賺錢」之訊息,經崔純鳳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代操投資,致崔純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崔純鳳 110年4月2日16時10分許 1,000元 4 110年4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經蕭羽恩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指導投資操作及代操投資,致蕭羽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蕭羽恩 110年4月2日19時13分許 1,000元 5 110年4月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經黃汝蓓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儲值可獲利,致黃汝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黃汝蓓 110年4月2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6 110年4月1日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東翰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並可代操投資獲利,致游東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游東翰 110年4月2日20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2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2日21時50分許 44,000元 7 110年2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經周其玄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加入賭博網站參與投資可獲利,致周其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周其玄 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 20,000元 8 110年3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經李琇瑤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指導操作投資可獲利,致李琇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李琇瑤 110年4月2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9 110年3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蓉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指導操作投資可獲利,致黃珮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黃珮蓉 110年4月2日18時24分許 45,000元 10 110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黃雲屏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工作需求需先註冊投資網站,並依該集團成員指導操作投資可獲利,致黃雲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黃雲屏 110年4月2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外幣匯率買低賣高之訊息,經王文駒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指導操作外匯投資,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文駒 110年4月2日20時1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日20時3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2日20時54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日20時57分許 16,760元 12 110年2月5日 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杰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有賺錢機會,並可代操投資獲利,致蔡志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蔡志杰 110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110年4月2日19時54分許 20,000元 13 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 王瑋德於Instagram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瑋德聯繫,佯稱代操投資,致王瑋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瑋德 110年4月2日18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日18時39分許 22,000元 14 110年3月28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簡單存到錢」之訊息,陳藝欣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儲值線上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藝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陳藝欣 110年4月2日19時45分許 40,000元 註:本附表之匯款時間係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時間為準。
【附表二】:告訴人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徐家琳 11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4040卷第9-12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40卷第57-7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偵4040卷第45、53-55頁) 2 王毓 110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4147卷第85-89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147卷第101-11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4147卷第107頁) 3 崔純鳳 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4147卷第119-123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147卷第143-16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147卷第133頁) 4 蕭羽恩 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4147卷第181-183頁) ⒈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4147卷第199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偵4147卷第201頁) 5 黃汝蓓 ⒈110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3940卷第7-8頁) ⒉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3940卷第9-10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940卷第35-5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3940卷第33頁) 6 游東翰 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311卷第9-11頁) 存摺交易明細(偵4311卷第37頁) 7 周其玄 110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434卷第207-208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34卷第211-21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4434卷第209-210頁) 8 李琇瑤 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4925卷第53-59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925卷第73-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4925卷第129頁) 9 黃珮蓉 11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529卷第7-11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529卷第55-63、67-10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5529卷第49頁) 10 黃雲屏 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6210卷第19-21頁) ⒈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偵6210卷第23-2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6210卷第23頁) 11 王文駒 110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6631卷第13-19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631卷第93-15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6631卷第185頁) 12 蔡志杰 ⒈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840卷第41-42頁) ⒉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840卷第43-48頁) ⒊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6840卷第49-50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840卷第131-137頁) ⒉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6840卷第105-113頁) 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6840卷第115-121頁) 13 王瑋德 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5545卷第9-13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545卷第31-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5545卷第32頁) 14 陳藝欣 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7942卷第253-25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942卷第271-29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