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5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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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3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妙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每2週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高額報酬後,雖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迨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靜秋(現更名:張沛涓)、林瑩真、湯瑞英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張靜秋、林瑩真、湯瑞英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妙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每2 週領取4,000 元之高額報酬後,雖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設上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上開系爭台新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迨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向黃于昭佯稱:伊係今彩539 報明牌網站之助理,可幫忙祈福求財云云,致黃于昭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26日起至11月18日間分別匯款,其中於109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案件移送併辦】。

嗣因黃于昭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妙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每2週領取4,000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後,雖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上開系爭臺灣中小企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系爭台新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迨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贊曼魯大師」向林芳儀佯稱:可以改運,但須購買神尊,即可用該神尊求號碼中獎云云,致林芳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6日16時28分匯款2 萬4,500 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案件移送併辦】。

嗣因林芳儀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靜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瑩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湯瑞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黃于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妙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提供上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秋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0 年度偵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我全部認罪,對於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出借以賺取報酬,但當初他們刊登是有國外公司要來臺灣,無法在臺灣設立帳戶,讓我相信他們是合法公司,我也有詢問他們是否為合法公司,他們有傳給我一個國外公司帳戶,所以我才信以為真,因為我有做出出借行為,希望庭上給我機會,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與其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0 年度偵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我全部認罪,因為我有做出出借行為,希望庭上給我機會,一本4仟元,二本8仟元,我有收到8仟元,這8 仟元我已經花完了,依我現在的能力,我無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之前會出借是因為我換工作,薪水變少,疫情關係,加上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才會出借帳號,賺取金錢,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與其於109年12月2日警詢【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1月22日警詢【見同上偵字第1867號卷第7至9頁】、110年4月19日警詢【見同上偵字第3315號卷第7至9頁】、110年3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證人張沛涓(未更前原姓名:張靜秋)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林瑩真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63至69頁】、證人湯瑞英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95至101頁】、證人黃于昭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867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林芳儀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3315號卷第17至19頁】等亦大致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靜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靜秋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姓名:張靜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戶名:張靜秋、帳號:0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瑩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妙秋、匯款人:林瑩真)、被害人林瑩真手機畫面翻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瑞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湯瑞英機翻拍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62號函: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妙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11月11日10忠法查密字第CU85391 號函: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妙秋)、被告林妙秋與毓修(二哥)LINE對話內容擷圖、與中央行行MESSENGER2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2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29頁、第137至152頁、第223至232頁、第233至237頁、第239 至25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213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交易明細(被告林妙秋帳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于昭)、帳戶個資檢視表(含被告林妙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于昭匯款明細、與「助理」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字第1867號卷第15至22頁、第29至171頁、第209頁、第173至20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3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0571 號書函及其附件:被告林妙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芳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芳儀與「阿贊曼魯(大師)」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315號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7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0 年度偵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我全部認罪,因為我有做出出借行為,希望庭上給我機會,一本4仟元,二本8仟元,我有收到8仟元,這8 仟元我已經花完了,依我現在的能力,我無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之前會出借是因為我換工作,薪水變少,疫情關係,加上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才會出借帳號,賺取金錢,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智識應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出借予人,當清楚知悉該人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身份識別之資訊,,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期以非正常之出借方式,且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該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該人之歸還方式為何,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二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靜秋、林瑩真、湯瑞英,及被害人黃于昭、被害人林芳儀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上開檢察官於110年3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徵,與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移送併辦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3315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3315號詐欺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洵堪認定,而其僅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在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245號卷第13頁】,併酌本件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0 年度偵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我全部認罪,因為我有做出出借行為,希望庭上給我機會,一本4仟元,二本8仟元,我有收到8仟元,這8 仟元我已經花完了,依我現在的能力,我無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之前會出借是因為我換工作,薪水變少,疫情關係,加上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才會出借帳號,賺取金錢,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上開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收到8仟元之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礶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不另為諭知宣告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二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靜秋、林瑩真、湯瑞英,及被害人黃于昭、被害人林芳儀之財物,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然因其已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宣告。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靜秋(告訴人) 109年6月17日 以LINE暱稱阿占通知人向張靜秋佯稱會教求財運跟開闢財運、可以幫忙求明牌、點七星燈等名義,須匯款云云,使張靜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1日 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旗海門市超商 8,974元 (含手續費)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8日 21時38分許 28,814元 (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瑩真(告訴人) 109年6月12日 以LINE暱稱阿贊龍(大師)~普蓮寺、龍婆添~大師兄向林瑩珍佯稱可幫忙改運,須匯款云云,使林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 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 28,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湯瑞英(告訴人) 109年6月17日 以LINE向湯瑞英佯稱要點光明燈、補運、補財庫及做法事,須匯款云云,使湯瑞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8,96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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