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5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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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倪明正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峯、魏永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張聖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明正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1月17日,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告知我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沒辦法領錢,才知道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我109年12月1日搬家時遺失的。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認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剛好被別人撿到,中間可能轉了好幾手,然後被他們破解密碼並加以使用云云。

惟查:㈠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均為被告,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於109年12月1日後之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157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2頁);

而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575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3749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出具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偵1575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374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而密碼之設定,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設定任何人均得輕易猜出之「123456」之可能,否則密碼豈非形同虛設。

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10餘年於金融機構任職之經歷(見偵1575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2頁),就前揭設定「123456」密碼之風險,應知之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月17日,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告知我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沒辦法領錢,才知道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我109年12月1日搬家時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該帳戶係於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經通報而成警示帳戶,被告則於110年1月18日始申辦存摺掛失補發及向客服人員掛失提款卡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文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1575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竟於翌日始起意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足認其掛失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密碼係遭他人破解,而非由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

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前開中小企銀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至遲於本案第1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即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55分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尚有10餘年於金融機構任職之經歷,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6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國峯 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徐國峯聯繫,自稱係情趣用品網站之工作人員,佯稱若徐國峯不欲維持會員身分定期扣款,應洽銀行業者辦理云云;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徐國峯聯繫,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徐國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26,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2 魏永承 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魏永承聯繫,佯稱魏永承尚有未完成之付款云云,致使魏永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29,987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3 張聖琮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聖琮聯繫,自稱係情趣用品網站之工作人員,佯稱誤將張聖琮設定為批發商致多訂20筆訂單云云;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聖琮聯繫,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須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聖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 11,0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 1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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