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宸綾曾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 二、詎許宸綾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 三、案經賴梅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許宸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 四、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之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綾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室(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宸綾曾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許宸綾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威」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許宸綾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電話向賴梅珠夫婿謊稱係賴梅珠外甥,並以支票到期應急周轉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賴梅珠及其夫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6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
嗣賴梅珠查證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梅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宸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綾於本院11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把帳戶借給別人林威(音譯),他說要玩遊戲需要分批匯款,我沒有收他錢,我也沒有去騙其他人的錢,林威(音譯),為24、25歲成年人,我目前也找不到他,我借他這個帳戶當時戶頭內只剩約幾十元,當時借給林威時,帳戶並沒有問題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3頁、89頁】,核與其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109年8月12日偵訊時、109年11月27日偵訊時、110年3月12日偵訊時之供述情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9至14頁、第115至117頁、第197至200頁、第237至2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梅珠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016號卷第17至19頁】,再互核與證人張家旗於109年8月31日警詢時、109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4016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97至19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梅珠、收款人許宸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梅珠)、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758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4016號卷第21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44 號起訴書(被告許宸綾幫助詐欺取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73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開戶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補換金融卡、補發存摺、掛失止付、更換印鑑章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至66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許宸綾自述係大學教育程度【見同上偵字第4016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智識應屬充足,理應知悉上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自稱「林威」成年人之聯絡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自稱「林威」成年人,非但未查明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尚且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曾於108年4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玆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尚佳,且自案發日起迄今未曾賠償被害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亦有另案詐欺犯行,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繫屬受理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方法、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已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之部分,不另為諭知宣告無罪,理由如下: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然因其已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