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樓胤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 二、案經謝朝榮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胤奎、林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案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三、核被告樓胤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 五、被告樓胤奎、林弘傑與綽號「無敵」、「小耀」及本件詐欺
- 六、被告樓胤奎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 七、量刑部分:
- (一)查被告林弘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 八、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 九、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 十、不另免訴部分: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三)被告樓胤奎前因參與「無敵」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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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胤奎
林弘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109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胤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571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8號、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招攬,加入由「無敵」、「小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並可自所介紹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抽取1%報酬。
樓胤奎於108年6月間某日,介紹林弘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林弘傑明知樓胤奎於斯時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試、介紹車手工作,猶與樓胤奎、「無敵」、「小耀」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林弘傑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朝榮詐稱:我是你朋友陳欽煌,要借錢等語,使謝朝榮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由其妻黃寶玉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弘傑旋依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耀」之成年男子指示,持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7月18日13時6分7秒許、13時6分59秒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次,又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安樂路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萬元(共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耀」所指定之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謝朝榮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樓胤奎、林弘傑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胤奎、林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告訴人謝朝榮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委由其妻黃寶玉匯款18萬元至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朝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第25-2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卷第35-37頁),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108年7月18日13時6分7秒許、13時6分59秒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各遭提領6萬元1次,又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安樂路郵局,遭提領3萬元之事實,則有系爭之帳戶提領明細、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卷第5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訊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再由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耀」之人指示他名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林弘傑,林弘傑取得提款卡後,再依「小耀」指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內所指定之人收取,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林弘傑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樓胤奎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係面試並介紹車手,再由車手所領取被害人款項金額獲取1%之報酬,而被告林弘傑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係於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被告樓胤奎、林弘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三、核被告樓胤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弘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弘傑於108年7月18日持上開提款卡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樓胤奎、林弘傑與綽號「無敵」、「小耀」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樓胤奎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林弘傑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量刑部分:
(一)查被告林弘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6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林弘傑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雖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非足取;
又被告2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
並衡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樓胤奎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林弘傑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59頁調解筆錄),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參本院卷第255頁之被告林弘傑供述、第219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樓胤奎國中畢業、被告林弘傑小學肄業;
本院卷第20-3頁、第1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弘傑自陳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為2000元(參本院卷第143頁),屬被告林弘傑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樓胤奎依其與詐欺集團之協議,乃係自被告林弘傑所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中,抽取1%之報酬,惟被告樓胤奎供稱:本案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樓胤奎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宣付強制工作與否: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案林弘傑加入「無敵」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謝朝榮,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且被告林弘傑加入該集團未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不另免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樓胤奎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查: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樓胤奎前因參與「無敵」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571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8號、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9、261-278頁)。
被告樓胤奎於本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因被告樓胤奎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樓胤奎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均判處有罪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樓胤奎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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