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78,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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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抗 告人即
被 告 周聖倫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

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因辯護人辯護人並無抗告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以辯護人收受期間而定(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被告周聖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訊問後,裁定於同日羈押禁見,押票(附具理由)於同日交予被告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如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110年6月5日)起算,以110年6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10年6月10日始為由辯護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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