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9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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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倫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辛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承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翊倫與黃少偉係朋友關係,其經黃少偉介紹認識李堃節(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李堃節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賭博匯入匯出賭金之用,並約定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李堃節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每次提領後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0.03%之報酬。

斯時,李翊倫因未滿20歲,無法開立帳戶,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致電辛承翰,向其商借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辛承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所有預見或認識,竟以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翊倫使用,迨日後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辛承翰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予李翊倫。

嗣於同年4月16日,李翊倫接獲李堃節通知款項入帳後,乃與辛承翰、李堃節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倫在接獲李堃節通知款項入帳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承翰,再由辛承翰持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後一同趕赴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李堃節住處,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與李堃節,再由李堃節將轉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翊倫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賴帟緁、蔡芷琳、紀思妤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賴帟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翊倫及其辯護人、被告辛承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128至13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二人辯稱分述如下:㈠被告李翊倫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認識李堃節,是因為我朋友黃少偉(音譯)介紹給我認識,李堃節跟我說有網路線上賭博可以找我一起賺錢,李堃節當初知道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跟我說有賭博網站,並說要給我好處,他也一直灌輸我,他們是賭博,客人需要帳戶,所以我才會跟去跟別人借帳戶,後來我就找我朋友先借帳戶試試看,0.03%報酬是從賭客賭輸的金額抽出的佣金,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集團所騙的錢,我不知道那些錢是犯罪所得,我也沒有要隱匿錢的去向,我們都把錢交給李堃節了,但李堃節現在失蹤都找不到人,我這個詐欺案不是第一個,我在基隆地方法院和股110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被害人鄭鈞澤),我是該案的被告,兩件犯罪事實只差一天,本案是在110年4月15日向辛承翰借中信銀行帳戶,110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是於110年4月14日向鄭鈞澤借中信銀行帳戶,我在臺北地檢、臺北地院都有案件,臺中案件已經移到基隆地院和股審理中,我案發當時我19歲多,但未滿20歲,所以我無法辦戶頭,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就不會向辛承翰他們借帳戶,辛承翰當時說因為戶頭是他的,若由他人領取怕會出問題,所以辛承翰當時才說要自己領,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但我想跟被害人和解等云云置辯。

被告李翊倫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李翊倫採無罪答辯,關於被告李翊倫涉犯本案,被告李翊倫答因誤信案外人李堃節,因為當初李堃節告知他有在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借用帳戶,以供賭金匯入以及提領,被告不疑有他,才向同案被告辛承翰借用辛承翰中信帳戶,本案緣起同被告李翊倫所述,被告李翊倫是通過案外人黃少偉而接觸李堃節,而李堃節也有到庭作證說當初是看到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來從事博奕,所以李堃節才會向李翊倫借帳戶,而李翊倫基於本身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加上幫助朋友考量下,才會想借帳戶給李堃節,但是當時李翊倫未滿20歲,所以轉而向同案被告辛承翰借帳戶,當初李翊倫只是借帳戶給博奕公司使用,希望可以獲取一些微薄利益,但是實際上李翊倫並沒有要參與詐騙的主觀犯意,也沒有具體從事比如打電話給被害人等實施詐術的行為,可知李翊倫並無本案詐欺的行為,另證人李堃節當庭證述有說他之前有因為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而遭到訴追詐欺,最後經無罪判決,顯見證人李堃節本身跟詐欺得利部分並無關聯性,遑論李堃節來向本案被告李翊倫假借帳戶,被告李翊倫也有提及,他自始就認為提供帳戶是供網路博奕使用,本件主要是公訴人認為有詐欺後來做洗錢,既然前提詐欺就不存在,後端洗錢自然也不存在,且被告主觀上只是在幫案外人李堃節,就網路博奕的事情借用帳戶,並非要對他人有詐欺之故意,也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應不該當刑法詐欺罪,從而被告既然與詐騙案件無關,也非要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也是依照案外人李堃節之指示去提領賭金,因此被告也沒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的相關罪嫌,請求審酌本案調查結果,及傳訊被告李翊倫及證人李堃節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翊倫並無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等云云置辯。

㈡被告辛承翰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也是受害者,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我的帳戶從頭到尾都沒有交出去,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是被告李翊倫載我去提領,我用我自己的提款卡提領約49萬元,當時被告李翊倫說他跟朋友賭博贏了49萬元,但沒有帳戶可以讓人匯款,所以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後續會有這麼多問題,我之前都是聽到詐騙手法,是將帳號、提款卡拿給別人,所以我也不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這次我只是答應李翊倫借帳戶給他,但帳戶都在我身上,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我也只是依李翊倫所說提領,我以為是幫朋友,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是我自己跑去警察局,找第四分局的李國彰警員詢問李翊倫這個是不是詐騙集團,警員說幫我查我的帳號有沒有問題,當天查的時候沒有問題,我當初有明確向證人李國彰表示我是基於朋友義務幫忙,沒有獲取任何報酬,並且我根本不是去警局自首,我是受害者,我是要報警的人,但我不知道要找誰報警,因為我之前的老闆認識這個警察,我以為找認識的警察幫忙,事情會比較快,比較有進展,所以我才向他報警。

我再次強調,我是要報警的人,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根本不是從事詐欺集團行業,但幾天後卻變警示帳戶,警員再次通知我到警局處理,我跟他真的沒有關係,我很生氣,網路賭博是否合法,我不知道,但雙方竟然都願意對賭,與法律無關,如果有博奕,警察會去抓,像是私下打麻將,我自己正常工作,跟他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要怎麼找李翊倫,李翊倫是我以前基隆中正國中的學弟,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是受害人,我只是想朋友之間幫忙,結果後面發生一堆事情,而且還牽扯到詐欺案件,我很後悔借他帳戶,害我現在找工作匯款都很困難,若我知道李翊倫是要拿去做詐欺,我不可能會借他,我手腳俱全,根本不需要去從事詐欺。

我不認識李堃節,我也沒有李堃節的聯絡方式,聯絡李堃節的不是我,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況且我跟李翊倫過去,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連帳戶我都沒有交出去,都不敢借人家,之後過去發覺有異,為什麼他還要跟對方碰面,就馬上前往警察局報警,我不可能去做詐欺,我已經盡我所能保護我自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把帳戶交出去,請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賴帟緁及告訴人蔡芷琳、紀思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帟緁、證人即告訴人蔡芷琳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紀思妤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下稱109偵2730號卷,第45至51頁、第65至69頁、第203至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賴帟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芷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芷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daCai)、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56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26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紀思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紀思妤)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紀思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109偵2730號卷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161至166頁、第187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頁、第211頁】,因此,被害人賴帟緁及告訴人蔡芷琳、紀思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就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李堃節,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共同提領上開被害人賴帟緁及告訴人蔡芷琳、紀思妤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將全部款項交予證人李堃節收受乙節,為其二人所是認,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下稱109偵2730號卷,第10至15頁、第100至104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33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下稱110偵3208號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179至180頁】,亦有被告辛承翰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4張、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56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26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9偵2730號卷第31至41頁、第73至79頁、第161至166頁、第187至1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2134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0偵3208號卷第175至1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5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辛承翰、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2020/04/10起至2021/08/31為止)、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摺掛失、補發、重新申請金融卡及印鑑掛失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就渠有上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領款之客觀行為,雖無爭論,然其二人對於有無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證人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自始堅決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說明如下: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

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2.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李翊倫雖因未滿20歲,無法開立金融帳戶,才轉而向共同被告辛承翰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與被告辛承翰一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衡諸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借用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用以犯罪之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追查,故倘若證人李堃節所屬之網路博弈係真正合法公司,實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帳戶所有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是稽諸被告李翊倫於109年5月25日警詢時供述:李堃節跟我說,他在做網路賭博現金板,那些提領的錢,是賭客輸匯過去的錢等語明確【見109偵2730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辛承翰於109年4月25日警詢時供述:我在109年4月15日上午接獲李翊倫以MESSAMGER來電,直接跟我說他賭博臝了錢,但是他名下沒有銀行帳戶,問我能不能將我的銀行帳號借他匯前進去,再請我幫他提錢岀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2730號卷第11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堃節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9年4、5月間,我在109年2、3月間還不認識被告李翊倫,他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我跟他說我有認識人,在做線上博奕,他提供帳戶讓賭客匯款,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組頭,我是幫忙牽線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互觀之【見109偵2730號卷第170頁】,顯難認為其三人所謂網路博奕之形式,係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就此賭博之非法認知,被告辛承翰亦自承:就算賭博是不法,我也沒有害別人的意思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本案中信帳戶之借用過程,明顯已非社會生活之常態,縱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就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一無所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2人對此部分有所預見或認識(理由詳如下述),惟關於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既均已明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供「非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仍聽任其發展,並且其二人夥同一起為提款之行為,益徵其二人之主觀上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堪認定。

嗣被告李翊倫依指示夥同被告辛承翰又將所領取之贓款全數交與證人李堃節,再由李堃節將款項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一同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應已該當「洗錢」構成要件無訛。

從而,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就此「洗錢」犯行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3.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

所謂犯意聯絡,係指所有的犯罪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認識及有實現犯罪的意思,其中包括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犯罪計劃、彼此角色分配與相互協力等主觀認知,並且依此意思內容作為所有犯罪參與者,必須為他人分工行為負責的歸責基礎(參古承宗著,犯罪支配與客觀歸責,第59頁,元照出版),即以行為人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行為人對此有所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

而按刑事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項條件,前者指行為人必須基於犯該罪之意思而為,後者指行為人參與該犯罪之行為。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第51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僅以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交付贓款之過程,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109偵2730號卷,第10至15頁、第100至104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33頁;

110偵3208號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李堃節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供述:我認識李翊倫,知道辛承翰,但不熟,109年2、3月間我還不認識李翊倫,是109年4、5月間,李翊倫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我跟他說我有認識人,在做線上博奕,他提供帳戶讓賭客匯款,他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组頭,我是幫忙牵線的,我跟李翊倫說組頭想找自願提供帳戶者,自己領款給我們,李翊倫他就去我了,李翊倫提供給我3、4個帳戶,我再把帳號提供給上游,錢進來時,我會通知李翊倫去領錢,他再拿來給我,我有叫李翊倫提高帳戶的單日提領額度,組頭叫我這麼做,辛承翰有問過我,我跟他說這是賭博的,不是詐欺,因為我也是這麼以為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2730號卷第170至171頁】,與證人李堃節於本院111年4月25日審理時證述:我也是跟被告李翊倫說這是賭博的金流,不會涉犯詐欺罪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8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國彰於109年9月23日偵查時證述:我原本不認識辛承翰,大約在109年4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辛承翰他透過朋友跟我聯繫,到警局來找我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一個自稱在做網路簽賭的朋友,辛承翰擔心這樣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當時辛承翰的帳戶尚未被通報成警示帳戶,所以當下並未立即製作筆錄,後來幾天我們從警政系統查發現辛承翰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便再通知辛承翰製作筆錄,辛承翰就把他出借帳戶的經過及提領軌跡等告訴警方,我們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跟辛承翰所述均相符,因而查獲本案等語【見109偵2730號卷第146頁】及證人李國彰於本院111年3月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辛承翰跟我說有人找他從事網路賭博,他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去提領,我跟他說可以給我帳戶先幫他查詢是否為警示帳戶,後續我們就查詢165反詐騙系統,當下顯示該帳戶並非警示帳戶,他當初向我表示,錢似乎來的太快,因為他們好像才剛從事網路簽賭,在短時間內就有大量金額匯入辛承翰所持有的帳戶,他才覺得怪怪的,應該是他以前也有玩過簽賭,所以依他之前簽賭的經驗,不會一下子有這麼大筆錢匯進來,所以他才來找我,當下我查詢他的帳戶是沒有警示的,所以當時我沒有幫他做自首筆錄,但是隔天有人報案後,他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通知他來製作自首筆錄,包括他提款的行徑、從哪個提款機提領、提領的時間及他的行跡路線,他都有如實的交代清楚,他來之後的第三天就變成警示帳戶,來找我的時候是第一天,因為他的筆錄、相關現場路線與帳戶資料是我調查的,所以我記的很清楚是第三天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與證人鄭鈞澤於109年9月23日偵查時證述:今年4月份,李翊倫在檳榔攤遇到我,跟我說他要玩網路遊戲、賭博賺錢,但李翊倫他未滿20歲,不能辦帳戶,所以跟我借,因為我認識李翊倫他爸媽很多年,想說李翊倫他不會拿去做壞事,就借給他,沒想到出借1天就出事等語【見109偵2730號卷第150至151頁】及證人鄭鈞澤於本院111年3月1日審理時證述:李翊倫說他要玩遊戲賺錢賭博,所以叫我借他帳戶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由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上開供述及證人李堃節、李國彰、鄭鈞澤之上開證述內容之勾稽互核比對以觀,足徵被告李翊倫、辛承翰辯稱其二人以為本案中信帳戶係供賭客匯款之用,其二人不知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之用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且被告辛承翰在檢警著手調查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詢問和報案,亦與被告辛承翰所辯其係領款及交付後,始對此一工作內容及方式產生疑慮,並向派出所詢問和報案等語之供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採信。

又依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對證人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有所預見,縱然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之行為外觀,已參與他人詐欺犯罪之領款之作為,惟觀諸上開證人李堃節、李國彰、鄭鈞澤等人之上開證述勾稽以論,並考量被告李翊倫、辛承翰犯案當時之年齡(被告李翊倫未滿20歲、被告辛承翰22歲)、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李翊倫國中畢業、被告辛承翰高二肄業)及工作經驗(被告李翊倫做工地、被告辛承翰從事拆貨櫃工作)等因素,實難僅以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擔負領款之行為,即遽率認定其二人對於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知情或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僅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上開所為洗錢之犯行,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此旨)。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職是,本件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在主觀上均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並進而擔負領款之工作,將該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堪認定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均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無其等有與該等行為人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自難遽以加重詐欺或詐欺罪相繩,已如前述;

而被告2人客觀上既僅係從事將款項提出之工作,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究屬一人或數人所有,是屬於詐欺、恐嚇抑或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本無須有確切認知,毋寧謂其等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接續洗錢行為,致有多數之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就轉交特定犯罪所得給李堃節,再由李堃節轉交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行為分擔,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翊倫、辛承翰與李堃節,就本件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然依被告辛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不是自首,是去報案,伊也是被害人云云,且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乙節觀之,尚難認其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承翰犯罪後,自行向司法警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翊倫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僅因個人一時經濟所需,即任意聽信他人所言,從事非法洗錢行為,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辛承翰明知被告李翊倫向其借用帳戶係為非法洗錢之用,仍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其使用,雖其存有警惕心,未將帳戶交出,然其在提供帳號供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後,又將之提出,並全數交予他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亦屬可議,兼衡其二人犯後否認犯行,而其二人明知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掩飾或隱匿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不法金流移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本案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翊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同住,然母親因遭受繼父放火燒成重傷,屬重大殘障人士,需要其照顧,而弟弟需要上大學,家庭經濟狀況非常差,只有他在上班,其目前在做工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2頁】,而被告辛承翰自述高二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為單親家庭,現在做拆貨櫃之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翊倫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因上開洗錢犯罪獲得6,000元之報酬,辯稱係借款云云,惟觀諸其於109年5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將49萬7,000元交給李堃節後,李堃節拿多少酬金給你及辛承翰?)李堃節拿6,000給我,辛承翰沒收到錢,我沒給他錢,李堃節也沒有給他」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堃節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之證述:「(問:109年4月16日李翊倫把錢領完交給你之後,你第2天有給他報酬6,000元)有」之證述情節相符,此乃案發之最近距離時間記憶猶新鮮明,被告李翊倫於109年5月25日警詢時供述,與證人李堃節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述內容均相符,應認被告李翊倫於109年5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李翊倫之其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向李堃節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堪認定。

是被告李翊倫之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被告辛承翰,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職是,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贓款,已全部交付予李堃節或經李堃節再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業據證人李堃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無訛【見109偵2730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82頁】,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辛承翰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未據扣案,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上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勾稽互核比對、推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有與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之共同違法認識,理由如上述,再依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所辯其二人當時不知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情節,尚非不可採信,此部分仍未能證明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洵堪認定。

是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翊倫、辛承翰有公訴意旨所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李翊倫、辛承翰之此部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是否提告 1 賴帟緁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 誆稱於「jianwei」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 3萬4,800元 、5萬元 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同上(109偵2730號卷第37頁) 10萬元、2萬6,000元 否 2 蔡芷琳 109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誆稱於「jianwei」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1,300元 是 3 紀思妤 109年3月間某時許 誆稱於「DT」投資期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16日20時06分許 6萬元 109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09偵2730號卷第31頁) 8萬9,000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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