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附民,239,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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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庭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62條。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上開關於刑事訴訟之上訴規定,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係於110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因上訴人不在,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母)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以查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因上訴人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應按「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訴人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計算,合計6日。

因此,本件應自110年8月6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0日上訴期間,再加計6日在途期間,於110年9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6日(即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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